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傷者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並補充:⑴告訴代理人 吳明風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車禍案件報告表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況,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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