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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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易字二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證人 張金龍 、 黃福來 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二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告訴,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③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會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是適當的處遇。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