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一工程行
即甲○○設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一工程行即甲○○之駕駛人饒 宋俊奇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四時許,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大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警 何瑞坤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而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同時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違誤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決機關以駕駛人 饒宋俊奇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四時許,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伊所有上開車號之自大貨車,惟駕駛人饒宋俊奇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同年七月十八日核發,故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本院查:原駕駛人饒宋俊奇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因逾審註銷,致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行換發,而其使用註銷之汽車駕駛執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一案,其違規日期實係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且經饒宋俊奇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繳納罰款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中監投字第○九二○○一○二七一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二投監違字第二八○一─一號函及駕駛人饒宋俊奇違規案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交警字第JC0000000號)所載之違規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顯係誤載,而該違規日期業經舉發單位職權更正;受處分人辯以駕駛人饒宋俊奇之駕駛執照係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核發云云,參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駕駛人確有違規駕駛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自大貨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而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同時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書於「處罰主文」一欄有關同時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應於「舉發違反法條」一欄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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