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叛亂罪嫌羈押,由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處分不起訴開釋,請求按羈押日數為國家賠償云云。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叛亂罪嫌羈押,由
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處分不起訴開釋之事實,業據本院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予本院參考之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一清 字第0三九、0四0號 林呈運 、甲○○叛亂嫌疑案件卷宗一宗,審認無誤。
㈡然而,聲請人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乃是基於其有白吃白喝、勒索保護費之理
由,而雖原移送事實「七十三年十一月底,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孟君小吃部白吃白喝,並向老闆 王萬生 勒索保護費」,經軍事檢察官認為不能證明。惟羈押期間,另查得其於七十三年春節期間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廣興宮廟內,二次要向 鐘進德 強索五千元,均未得逞;又於七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羅馬理髮廳,向老闆 李文清 強索保護費三千元至五千元,遭李文清拒絕,甲○○即揚言李文清別想再開店等情,業據證人鐘進德、 曾火城 、李文清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有各該筆錄附於上開卷內可證。
㈢軍事檢察官雖然認為上述事實無關叛亂,惟基於同一事實,因符合一清專案之
取締要件,而於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此有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甲○○釋票回證附於上述卷內,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予聲請人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⒋()功揚字第二一五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證。
法官認為,聲請人之行為已然違反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前述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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