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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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號),及移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活動板手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庚○○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持所有之客觀上且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一支,先後在雲林縣○○鎮道路旁,連續竊取汽車借款廣告招牌共計十三面。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一六○號附近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板手一支。又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止,又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一支,先後在彰化縣○○鄉○○○鄉道路旁,連續竊取廣告招牌共計二十一面。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彰水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活動板手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竊盜犯行之供述,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竊盜犯行之供述,核與被害人丑○○、丙○○、戊○○、乙○○、丁○○、 徐海運 、癸○○、甲○○、壬○○、子○○等人於警訊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十張、照片十九張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活動板手二支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活動板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止連續竊盜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盜取他人廣告招牌之手段、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辛○○、戊○○、癸○○、徐海運、乙○○、子○○等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現於雲林縣政府已有固定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照顧服務工作小組執行計畫書」一份附卷可憑,相信被告經過此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活動板手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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