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二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搶奪被害人財物,雖屬暴力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且被告年僅十九歲,正值青春年華,並有正當職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確有悔意,態度尚良好,因認被告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罰,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在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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