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訴人 廖嬿鈞
陳螺華 廖英超 廖彗君 視同上訴人馬 林秋煙
林秋美陸權 林陸榕 林秋蘭 廖心愉 朱佩如 張慧敏 張邵愉 廖麗真 廖麗美 蔡清圳 蔡維原 蔡維哲 蔡源昌 蔡美鈴 蔡美惠 張源治 程月霜 蔡幸柔 陳彩收 陳有緣 陳學明 陳合正 鄭春好 陳宏全 陳宏吉 陳金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42,69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5,797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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