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梁文昀
胡大健
陳盈盈
謝佩蓉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王文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五年貸款分六十期償還,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
㈡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最後一次繳款九千七百元,其自九
十一年五月核撥貸款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借款尚餘
本金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
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抗辯係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洪淑珠 以被告擔任主債
務人而向原告信用貸款二十萬元云云,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五
月撥貸後至九十二年八月間皆有繳款記錄,歷史充償紀錄一
開始就是五十萬元,不是被告所辯稱二十萬元,約定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五之利率則係依據帳務查詢畫面。
㈣被告王文忠的聯徵資料顯示其曾擔任洪淑珠於臺灣土地銀行
內湖分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對於證人洪淑珠分期償還向德
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普公司)借款並取回擔保本票之二
十萬元還款相關資料及證人洪淑珠之證述均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洪淑珠,並提出帳務查詢明細影本一件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影本二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聯徵中
心查詢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只有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二十萬元,是聯徵資料所記載
之洪淑珠用被告的名字去貸款,洪淑珠說要去償還,後來被
告受傷,洪淑珠是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要繳頭款才能購
屋,剩下的就是每個月台灣土地銀行的房屋貸款,是繳二十
年還是二十五年,是因為這個原因被告才肯定借的款項是二
十萬元。
㈡當初撥款下來就拿去給購屋的公司,款項是證人洪淑珠去償
還,借二十萬元是購屋頭期款,對原告所提聯徵中心查詢資
料沒有意見,至於利息債務,有沒有都應該找洪淑珠,如果
不是被告去借信用貸款的話,證人洪淑珠不會那麼快就能還
款給德普公司。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洪淑珠個人戶籍資料,證人洪淑珠提出
每次一萬元分期匯款償還德普公司二十萬元並取回擔保本票
之還款相關資料(含匯款單、本票,資料當庭發還證人)。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
零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五十萬元,分六十期清償,被告迄今仍積欠四十三萬零
六百四十八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只向原告信用貸款二
十萬元,是證人洪淑珠用被告名義貸款作為購屋頭期款,對
原告所提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沒有意見,至於利息債務,有沒
有都應該找洪淑珠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最初信用貸款之
金額為五十萬元或二十萬元?是否證人洪淑珠用被告名義為
本件貸款作為購屋頭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十三萬
零六百四十八元及約定利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與證人洪淑珠購屋之頭期款二十萬
元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及
約定利息應屬有據:
㈠關於證人洪淑珠購屋頭期款二十萬元借貸之緣由,證人洪淑
珠證述重點如下:
⑴「(問:被告王文忠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係證人用被告的名義去貸款,作為購屋之頭款,
證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無其事?若有,當初貸款金額
多少?證人為何沒有還款?)我有簽本票,是被告幫我處
理的,借這二十萬元是要繳房子的頭期款,被告沒有告訴
我是用他的名義借的,我以為是我的名義借的,所以才簽
本票,每個月繳五千元,單子我有留下來,每個月匯一次
我都有留,我是繳了二十萬元,我都有繳清,但要回去看
單子,如果下次要出庭我可以把匯款單據都帶過來,總計
一下到底是不是二十萬元,如果知道今天是問這個就把單
據都帶過來,我知道是二十萬元,但是我都有還清繳清。
」、「被告沒有跟我說是用他的名字借款,因為我不懂,
但是這二十萬元都有繳清還清。」(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問:證人前稱還清繳清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相關匯款單
據、清償證明有無帶來?)有帶來,但是當初二十萬是建
設公司借貸我頭期款,一切都是被告幫我操辦,我匯款是
還到德普建設有限公司,我覺得台新銀行跟被告之間有什
麼債務應該跟這個二十萬元沒有關係,我覺得被告講的空
口無憑,因為我還款是還給建設公司,本票繳清也還我作
廢了。」、「被告以前借住我這邊的時候到處去借錢,地
址是寫我那邊沒錯,但是他的負債跟我沒有關係,後來我
也請管理員以查無此人把相關的信退回去。」、「我就一
萬一萬還清了,不是被告講的這樣。」(參見本院一百零
八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參酌前揭證人洪淑珠之證言及其當庭提出每次一萬元分期匯
款償還德普公司二十萬元並取回擔保本票之還款相關資料(
資料已當庭發還證人),足信被告因幫證人洪淑珠辦理購屋
頭期款之借貸事宜,知悉證人洪淑珠曾有此筆二十萬元之購
屋頭期款借貸關係存在,然前揭證據顯示此為證人洪淑珠向
德普公司借貸二十萬元款項,再由證人洪淑珠分期償還德普
公司並取回擔保本票,被告所辯稱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貸款此
筆二十萬元款項並由證人洪淑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洪淑珠
負責償還原告之事根本不存在,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與
證人洪淑珠購屋之頭期款二十萬元無關。被告並不爭執曾向
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前揭貸款金額二十萬元之辯解復不足採
,且以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查詢明細內容以觀,其上載明授信
戶名稱:王文忠、款起日:05/14/2002、利率15.5、核准金
額五十萬(參本院卷第七頁),及其他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催收帳卡查詢等證據內容,就兩造間之交易日期、本金、利
息利率等均有詳細之記載,原告雖未能出申請書為證,然被
告既不否認確有向原告信用貸款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後,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五點五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十
三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及約定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三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5,8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六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第一審證人依原告聲請到庭
作證兩次,證人旅費合計為一千零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