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士淇
被 告 莊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
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博克奇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博克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
登記,依法即應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聲請呈報清算人或清
算事件,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存卷足參,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博克奇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
,並依法由其全體董事即被告魏士淇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克奇公司前於93年1月27日,邀同被告魏
士淇、莊蕙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借款金額為4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7日起至96
年1月27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
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博克奇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75,487元及
自93年8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魏士淇、莊蕙雯既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博克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