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余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清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4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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