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08號
原 告 吳孟達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法扶律師)
劉啟倫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八年度附
民字第二九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郭建成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原告住處,
欲向原告借款未果,被告竟持屋內鐵鎚攻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胸骨骨折、左腿脛骨骨折、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瘀傷等傷
害;被告於毆傷原告後,另以強暴方式奪取原告所有之中國
信託存戶提款卡,復向原告逼問提款卡密碼,被告旋即離開
原告住處並持原告提款卡提款四百元得手,被告上開犯罪行
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罪,本院一○
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全卷資料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遭被告無端攻擊,致原告受有胸骨骨折等前述傷害,復
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奪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受有以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八千三百元: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胸骨骨折
等一時難以復原之傷害,前後數度住院接受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共八千三百元。
⑵工作損失二十七萬元:原告本為訴外人樺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樺權公司)之技術工,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因無
端遭被告毆打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原告身體狀況及心理
層面均受到嚴重影響而無法工作,經醫師診斷後評估宜休
養六個月不宜工作,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二十七萬元(計
算式:45,000×6=270,000)。
⑶財產損失四百元: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於被告以強暴方式
奪取原告提款卡及逼問密碼後,遭被告自原告帳戶內提領
四百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本為朋友,然被告竟僅因向
原告借款未果,即不顧二人朋友之誼而攻擊原告,甚且以
手持鐵鎚毆打原告胸腔心臟部位等極具傷害性之手段攻擊
,更緊接以趨近擄人勒贖之兇殘手段逼問原告提款卡密碼
,由原告於事後精神狀態始終緊繃難以緩解、罹患憂鬱症
之狀況,可見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兼有生理及心理層面
,原告就其身心狀態遭侵害之損失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十萬元,應屬合理。
⑸總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元(計
算式:8,300+270,000+400+200,000=478,700)。
㈢原告目前感染脊髓炎,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在忠孝醫院開刀有
感染,一百零八年一月至四月都在仁愛醫院住院,住院出來
就在母親遺留的老房子居住,因為生病就沒辦法工作,可能
是前面的事故遭受重擊,遭受前面事故之後,原告現在心臟
也不好。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原告為初中畢業,
以前在工地工作,現在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有身心障礙跟低
收入戶,所以自政府領一點補助,名下不動產是原告繼承母
親遺留的不動產,但是包括原告跟原告姐姐共同繼承,老房
子大概十幾坪,原告沒有車子、股票和存款。
㈣原告在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案發後,於一百零七年六月
十一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云云
,顯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
一件、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影本一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
證明書影本一件、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
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目前
正在服刑中,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罹於
時效,不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郭建成之在監在押簡表、本院一○七年
度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全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
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
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
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一
三三四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建
成目前在本院管轄區域外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
揭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雖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嗣後另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七萬八千七
百元,並改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請求利息,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原告住處,被告欲向原告借款未果,
竟持屋內鐵鎚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骨骨折、左腿脛骨骨
折、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於毆傷原告後,
另以強暴方式奪取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戶提款卡,復向原
告逼問提款卡密碼,被告旋即離開原告住處並持原告提款卡
提款四百元得手等傷害及強盜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
訛,並有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臺北地檢署起訴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經查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時效消
滅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0000年0月00
0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即已向原告請求賠償,
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原告起訴請
求並未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茲就原告所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六年九月間,因本件所受傷害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支出自付費用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在三軍
總醫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六千零五元,共計八千三百元部分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二十七萬元,業據提出在職證
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
酌前揭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前為樺權公司技術工,月薪
四萬五千元,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內容
則記載:「診斷病名: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胸骨骨折
。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擦傷。(以下空白
)」、「醫師囑言:病患於106/06/29、106/07/04、106/07
/11、106/07/18、106/07/19、106/07/25、106/08/07、106
/08/21至門急診就診。宜休養六個月不宜工作。(以下空白
)」,原告主張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二十七萬元(計算
式:45,000×6=270,000),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強暴方式奪取原告提款卡,並自原告帳戶
內提領四百元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訴
字第六七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自應還原告四百元。
㈣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攻擊受傷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
,惟審酌下列情狀,請求金額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自陳初中畢業,原曾從事工作,遭受被告持屋內鐵鎚
攻擊而受有胸骨骨折、左腿脛骨骨折、左大腿及左小腿挫
傷瘀傷等,宜休養六個月不宜工作,而目前感染脊髓炎,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在忠孝醫院開刀有感染,一百零八年一
月至四月都在仁愛醫院住院,現在沒有收入,只有身心障
礙跟低收入戶領取部分補助,名下有與原告姐姐共同繼承
之不動產,沒有車子、股票和存款。
⑵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雖顯示被告名下僅有舊車三輛,資力
極為有限,但持鐵鎚攻擊原告之方式頗為兇殘,被告之在
監在押簡表顯示被告有竊盜、詐欺、強盜、恐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前科紀錄
,被告強取原告財物並迫使原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復持卡
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不僅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原告
之身體受有前揭骨折等傷勢,且精神上亦蒙受恐懼,惟其
強盜實際所得不高(僅四百元)。
⑶審酌前揭各種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
十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三百
元、不能工作損失二十七萬元、財產損失四百元及精神上損
害賠償十萬元,合計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元(計算式:8,300
+270,000+400+100,000=378,7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及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
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