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EQ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秋雲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EQ城堡管理委
員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法定代理人廖明輝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及證明文件(如選任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被告吳秋雲為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最新住戶規
約、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被告吳秋雲每月應繳納新臺幣貳仟
壹佰元之計算式(依收費標準計算)。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EQ城堡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吳秋雲間請求給付
管理費事件,未提出EQ城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法
定代理人廖明輝之戶籍謄本及證明文件(如選任主任委員之
會議記錄)、被告吳秋雲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該社區最新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
準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2,100元之計算式,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