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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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552號
原 告 于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力福人居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漏水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
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
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鼎力
福人居大樓頂樓漏水予以修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
,而原告提出佳軒工程行之估價單,該預估修繕費用為115,276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