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邱月娥
被   告  王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660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
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遠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徐紹喜 ),被告
於104年4月間,與遠雄公司簽訂設計工程承攬草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桃園市○○區○○○
街○○○巷○○號之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都是徐紹喜跟被告聯繫,工程款雖匯入原告個人帳戶,然實
際操作者均為徐紹喜。嗣因被告不斷地變更設計內容,導致
徐紹喜無法如期完工,被告遂脅迫原告簽發本票2紙(其中
1紙即系爭本票),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以為擔保。今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持有系爭本票即無理由。詎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沒有做完,而伊匯款250萬元至原告戶
頭,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是在原
告家的客廳簽的,在場有5個人(有原告、徐紹喜、伊及伊
太太、原告的員工 陳文翰 )門外有兩個原告的員工( 阿忠
阿洪 ),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嗣伊 為完成系爭工
程,又另外付款180幾萬找別人完工的,日期約莫是107年
4、5月,徐紹喜之後又有跟伊簽一個合約,曾請一個何旺
欉工頭整修伊房子,完工與否原告曾跟該工頭確認過,因此
原告前開所提都是謊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兩造間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認非受脅迫所為,然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即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脅迫所為?㈡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脅迫所為?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倘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係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在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因
遭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因擔保系爭工程而簽發,今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徵諸證人 何旺欉 到庭具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
等關係?)目前沒有。原告是我以前的老闆娘,被告是我後
來接工作的業主。(何時到被告家施工?)日期不記得了。
地點是大溪的三元二街負責被告住處全部的施工。(被告是
什麼情形下找你去施工的?)以前徐紹喜找我去幫他監工他
的工程。(工程總價為何?)總價我不知道,但是後來是康
淑釵匯給我100萬元。我當初是寫100多萬,但是最後是匯
給我100萬元,被告並未匯錢給我。(被告家的工程最後是
你收尾的嗎?)不是我收尾的,我負責的部分工程沒有做完
,後續是被告另外找人來施作,我沒有碰過 康淑釵 」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2頁),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
已由徐紹喜、康淑釵完工等節,要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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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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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258983│200萬元│104年11月27日│未載│邱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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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6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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