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林明科
監 護 人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被 告 陳信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七0二號民
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本
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
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台中地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為智能障礙之人
,且於106年9月起,遭犯罪集團將其監控、拘禁限制行動
自由,直至107年6月29日該犯罪集團遭警方查緝,原告始
得以逃脫,嗣原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244號對原告為監護宣告。是被告雖持
有系爭本票,然原告係無行為能力狀態簽發系爭本票,自屬
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107年6月5日約中午11點多跟訴外人歐
淑珍到聯亞當舖(桃園市○○區○○路○○○○○號)借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所有資料跟問答還有簽署都是原告本人自行
完成的,原告當時來當舖借款時,行為舉止都跟正常人一樣
,如果知道原告是受監護宣告伊根本不可能借他錢,伊當時
是把錢交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時,係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應認該法律行為無效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
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
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於108年3月18日始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12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日期係於107年6月5日,乃早於新北地院監護宣告裁
定前。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
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參酌原告經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鑑定之結果
,認為相對人「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
54,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
在非常低下範圍,在100位同年齡者中,優於不到0.1人;
其面對複雜訊息時(例如:抽象詞彙、公文、契約文件),
呈現明顯理解障礙;個案僅具備非常基本之自我照顧能力,
亦欠缺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性技巧,僅能使用現金購買小額
物品,複雜事務如:財務管理、使用提款卡、出遠門、就診
、報警等,均難以獨立處理;其社會判斷成熟度亦顯著較差
,易被人影響或詐騙;建議需由他人提供間接或直接的協助
,以避免可能的風險。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
需由他人加以監護,以保其權益。鑑定結論:個案林明科,
目前有心智缺陷,致。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上開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
見原告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㈢另原告於106年9月起至107年6月29日止,遭犯罪集團將
其監控、拘禁限制行動自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4147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7頁),而參
酌上開案件被告兼證人 歐淑珍 於偵查中坦承:「知悉林明科
智能與常人有異且無駕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被
告兼證人 王鎧鋒 於偵查中坦承:「知悉被害人林明科、林佳
興智能不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堪認原告於
簽發系爭本票之時,係處於意識認知功能有障礙而欠缺意思
能力之狀態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自屬無效。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原告並進而請求被告不得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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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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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614442│7萬元│107年6月5日│未載│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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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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