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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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陳品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2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3起至
消償日止,按年息14.6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4.67%計算,借款期間
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共5年,約定被
告應按期還本付息,倘被告未按期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月13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付息,現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09,82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26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信用貸款部分之利息,高達年息14.6
7%,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
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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