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施尚佑
被   告  陳蓉蓉 (即 陳仕峰 之繼承人)
       陳瑋捷 (即陳仕峰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仕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1,980元,及其中51,037元自109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仕峰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仕峰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1,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仕峰於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然訴外人陳仕峰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1,
980元(本金51,03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陳仕峰業
於104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仕峰
之遺產範圍內就此連帶負清償之額,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訴外人陳仕峰有無積欠原告債務,但信用
卡申請書上係訴外人陳仕峰親自簽名沒錯;又訴外人陳仕峰
並未留有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仕峰積欠其債務191,980元及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
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至4頁),又被告亦自承信用卡
申請書上為訴外人陳仕峰親筆簽名,且所留之聯絡人資料確
係訴外人陳仕峰之表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認
訴外人陳仕峰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無誤。又訴外人陳仕峰於
104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等節,亦有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仕峰除戶謄本、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司促
卷第5至8頁),則被告因繼承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
事實,即堪可採。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
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仕峰於104年8月
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既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仕峰債權人之全部債
權,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至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未留
有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
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
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仕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1,98
0元,及其中51,037元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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