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尚宗平
被   告  余秋燕
訴訟代理人  張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498元,及自民國10
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9,4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9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
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兩支門
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約定合約期間為30個月,至104
年7月9日為止,期間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費,被告並簽訂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服務申請書)。
詎未屆合約期滿,被告即未依約繳納,計至102年10月19日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928元及補償金1萬6,
570元,共計積欠1萬9,498元(下稱系爭電信費),經威
寶電信寄發三期帳單催繳,被告均未繳納。嗣威寶電信於10
7年1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
於108年5月23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續而寄發
催繳函予被告催其繳納,然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電
信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任職美容業時,因客人邀約被告入會菁
英部門,被告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該客人,被告並
於客人並提出電信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該電信服務申請書申
請人簽章欄、身分證件黏貼欄均為被告所親簽無誤,然電信
服務申請書第三頁之立同意書人欄之簽名非為被告所親簽,
且斯時被告簽名之文件係為入會所用,並非電信服務申請書
,不知為何今日變為電信服務申請書。被告亦從未至中和辦
理系爭門號,嗣後更未取得系爭門號使用,故被告不知系爭
門號之存在,直至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時方為知情,系爭門號
實係他人盜辦,然被告亦不知該他人為何人,威寶電信斯時
實應要求送件代辦之人簽名。原告雖稱有將帳單寄送至電信
服務申請書上所載地址,然該地址僅為被告身分證上之戶籍
地,被告真正居住地為宜蘭縣羅東鎮,故被告亦未實際收受
原告寄送之帳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
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帳單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
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至19頁、本院卷第24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
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申辦,被告應給付系爭電信費
及其利息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略以:「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的申請人簽章欄上的簽名是被告自
己簽名的沒有錯,身分證件黏貼聯上余秋燕的姓名也是被
告自己簽名的沒有錯,但第三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最依你499免預繳_促案_30M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的
簽名不是被告所簽的。商品是被誰領走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顯見被告不否認電信服務申請
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
曾任職美容業,目前任職於台灣YKK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經驗5年等情,既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可查(見個資卷),足徵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
驗及智識能力,得以理解於電信服務申請書簽名所表示之
意義係為申辦電信門號,被告既能理解其意義並於其上簽
名,堪認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之意思,被告固辯稱其簽名
之時該文件並非電信服務申請書,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
原本,未見有何黏貼剪貼拼湊之情,堪信被告應確實簽名
於申請書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憑採。次查,經本院
函詢台灣之星電信服務有限公司以釐清系爭門號之申辦過
程,台灣之星電信服務有限公司回函略以:「…三、本公
司申辦門號條件與程序如下(開通前之審核內容),若未
符合規定則該次申辦未成功,本公司亦不提供SIM卡等相
關電信終端設備物件:1、申辦民眾需年滿20歲,攜帶其
雙證件正本文件(第一證件為國民身分證)至本公司銷售
通路申辦。2、若委託他人代辦,需攜帶代辦人及申請人
雙證件正本文件(第一證件為國民身分證)至本公司銷售
通路申辦…如申請書所示,無代辦人資料…」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45頁),參諸前開電信服務規則,原則上電信門
號應由本人親自申辦,本人申辦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第
二身分證件,倘經他人代辦,則除應檢附本人上開證件外
,尚應檢附代辦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方能成
功申辦電信門號,經核對電信服務申請書僅有被告本人之
雙證件影本,未見有他人雙證件影本,有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第29至
30頁),足徵系爭門號應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是被告辯
稱系爭門號係由他人取得被告雙證件後所代辦等節,顯非
為真。再查,系爭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身分證所載
戶籍地址乙節,有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
頁及第31至33頁),倘若被告確未親自申辦系爭門號,衡
情理應於接獲帳單或催繳通知時,察覺事態有異而提出申
訴,然被告迄至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方執前詞置辯,顯見
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置辯,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實際居住
於帳單寄送地址然然,惟其自承其親屬居住於該址,則縱
被告所辯為真,其親屬於接獲多次帳單及催繳通知後,亦
理應轉知被告,是被告所辯,仍非可採。從而,被告既親
自於電信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且依其能力應能理解簽名之
意義即係為申辦門號,該電信申請書復未有除被告以外之
人之雙證件資料,被告於收受帳單寄送後亦未提出異議,
系爭門號確係由被告所申辦,係屬無疑,堪可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系爭電信費,係屬有據,洵
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9,498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