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謝秉翰
       謝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謝秉翰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謝
文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謝秉翰於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2筆,計103,536元
,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
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
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謝秉翰自108年10
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03,536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據放款借據第6條第2款,
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
,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9年2月6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
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15%】,
而被告謝文清為被告謝秉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
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
貸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本件被告謝秉翰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謝
文清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
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謝秉翰部分)
及連帶保證(被告謝文清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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