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王淑寬 即佳妃商行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
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淑寬即佳妃商行前於民國92年3月12日邀同被告黃
冠霖、訴外人 黃柏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9
日至95年3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
按年息10.88%及15%計算,此為第1、2筆款項。
(二)被告王淑寬即佳妃商行復於92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黃冠霖
、訴外人黃柏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簽訂
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5日至96年1月15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此為第3
筆款項。
(三)上述3筆款項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四)詎料,第1筆款項被告王淑寬即佳妃商行於94年11月21日
繳付完第32期本息後,經原告催討後始於98、99年間獲清
償
48,135元抵償利息及違約金;第2筆款項被告王淑寬即佳
妃商行於94年11月21日繳付完第32期本息後,經原告催討
於98、99年間獲清償款項72,202元抵償利息及違約金;
第3筆
款項被告王淑寬即佳妃商行於94年11月15日繳付完第22期
本息後,經原告催討於98、99年間獲清償款項79,005元抵償利
息及違約金,剩餘款項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又被告黃冠
霖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帳務
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