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邱垂賢
邱寶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邱垂生
邱垂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垂淦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水泥地面、水泥建物及雜草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邱寶儀。
被告邱垂淦應給付原告邱垂賢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垂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寶儀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邱垂淦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邱寶儀;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垂賢新臺幣(
下同)1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邱寶儀231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依桃園市 大溪 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更正其第1、4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10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
C、D部分之水泥建物、水泥地面及雜草等拆除清空,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邱寶儀,及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應
屬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與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垂賢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原告邱寶儀則
為原告邱垂賢之女;原告邱垂賢前於108年10月3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寶儀。詎訴外
人即被告之父 邱創財 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未
經保存登記之水泥建物及水泥地面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邱創財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地
上物,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及
請求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本源 家族所有,而被告祖
先於清領時期即已向該家族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防風林使用迄
今,惟於42年間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將系爭土地一部約40
平方公尺劃為原告所有,始生本件爭議;系爭地上物中之水
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邱創財所起造,當時並無知悉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原告邱垂賢迄至80年間始提起另案
訴訟(詳後述),可知兩造家族前就系爭土地之經界並無爭
議,並均認系爭土地係林本源家族所有。又邱創財死亡後,
被告均為繼承人,然已協議由被告邱垂淦單獨繼承系爭建物
,現亦僅由被告邱垂淦使用該建物,故原告不應將被告邱垂
生列為本件被告。復本件爭議前已經另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在案,故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另案訴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既判
力所及?原告是否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⒈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之既判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
標的為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
68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民事紛爭之審判權係專屬於民事法院,刑事判決中就涉及
民事法律關係之事實判斷,自不拘束民事法院,而得就訴
訟上呈現之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據以就民
事實體法律關係為判斷。
⒉經查,原告邱垂賢前於80年間曾就系爭土地對邱創財提起
竊佔刑事告發,經本院刑事庭以80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
有罪後,邱創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
度上易字第2656號判決無罪確定,並以81年度附民字第60
6號判決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確定在案(下合稱
另案訴訟)等情,業據兩造提出上開相關檢察官起訴書、
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62、63、73至87頁),固堪認定無訛。惟觀諸另案訴訟
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係以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為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是前開駁回判決係屬程序判決
,並未就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為判斷,參依前開說明,該判
決自不生既判力,從而不生禁止再訴之效力,則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無違
。又另案訴訟之二審刑事判決,係以邱創財建造系爭建物
時不知已占用系爭土地,而欠缺竊佔之主觀犯意,且已逾
竊佔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
並未就邱創財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民事上合法權源為論
斷,遑論該判決於兩造間有何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是被
告辯稱本件爭議業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原告應不得再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於法容有誤解,即無可採。
㈡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邱寶儀,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邱寶儀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9至14、27、107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核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
及經本院會同兩造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
,繼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09年4月24日溪地測字第1090005870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89、90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建物確為被告邱垂淦所有及
使用乙節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8、101頁),應堪信
為真實。
⒊至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無非係以其祖
先前向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林本源家族承租系爭土地,惟
因地政機關於42年間測量錯誤,而將系爭土地一部劃為原
告所有,兩造間始生爭議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
告所辯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
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復參諸
另案訴訟之二審刑事判決記載:79年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系爭土地結果發現防風林外 邱春風 、邱垂賢父子耕作之
土地,有部分屬273號建地範圍,邱創財乃於80年間告訴
邱春風、邱垂賢竊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
告邱垂賢提起另案訴訟,係因79年間土地重測結果而遭邱
創財對其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後始為之,足見兩造間並無被
告所辯均知悉系爭土地原屬林本源家族所有,係因測量錯
誤始誤劃為原告所有,而兩造就此均明知而無異議云云之
情,益徵原告邱垂賢並無同意邱創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甚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再舉證說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究係為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認被告抗辯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⒋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均為邱創財之繼
承人,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相關稅籍資料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均自陳:系爭建物係渠等協議後
由被告邱垂淦單獨繼承並使用迄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
頁),佐以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垂生就系爭建物
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有與被告邱垂淦共同占有使用之
情,應認系爭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暨其附連之水泥地面、雜
草等均屬被告邱垂淦所有。是被告邱垂淦無正當權源即擅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
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邱寶儀請求被告邱垂淦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邱垂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本
院前所認定,被告邱垂淦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邱垂淦返還該等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土
地除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目前作為車庫使用外,其餘部分
均為水泥地面或雜草,且周遭地區多作農田使用,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周遭街景地圖等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是考量系爭土地座落位
置與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生活機能等節,兼衡原告未能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及被告邱垂淦占有期間之使用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損害
金額核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
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土地
每月租金應可酌定為115元(計算式:608元0.0545
.55平方公尺÷12月=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邱垂賢請求被告邱垂淦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因原告邱垂賢已於108年10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寶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22頁),故其得請求之期間應自本件起訴日
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11月7日起(參見本院卷第3頁)
,至108年10月2日止,金額合計為6,766元【計算式:
115元58月+115元(25日÷30日)=6,7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邱寶儀於本件起訴前已受讓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其請求被告邱垂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被告
邱垂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寶儀11
5元,亦屬有據。至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邱垂淦對原告邱垂賢之不當得利債務6,766元部分,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邱垂賢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邱垂淦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可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於
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故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邱垂淦全部負擔,爰依職權計算如附表
所示之訴訟費用後,定其分擔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號││(新臺幣)│
├─┼─────┼─────┤
│1│裁判費│1,770元│
├─┼─────┼─────┤
│2│土地測量費│8,400元│
├─┼─────┼─────┤
│3│合計│10,1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