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蔡侑廷
被 告 高春枝
訴訟代理人 陳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同路與大莊路2巷口時,本應注意上開
路口左轉彎時,僅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可,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駛至上開路口大莊路往東方向右側路旁,違規停放在紅線上
,並將車頭朝左往大莊路2巷方向,欲起駛進入大莊路2巷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亦沿大莊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為避免碰撞乃往左
閃避,因而摔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腰挫擦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失5日工資
計新臺幣(下同)4,600元(以每日920元計算)、支出機
車維修費14,200元,又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40,4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應無實際
請假,應無工資損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騎乘機車而過失致其摔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拘役45日,此據本
院核閱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損失5日工資,受有工
資損失4,600元,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5頁),被告雖為否認,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原告於108年1月3日、5日前往寶建醫院治療2
次,宜休養1週,足見原告並非僅受一般毋庸再行回診之
挫擦傷,而有請假休養之必要,被告徒以原告應未請假為
辯,並非可採。是依原告事故當時投保薪資27,600元計算
,每日工資應為890元(計算式:27600元÷31日=890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請求5日工資即4,450元(計算式
:890×5=4,4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屬無據。
2.車輛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4,200元,並提出豪億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然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0年1月(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
3日,顯逾耐用年數,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從區
分零件、工資,自應認該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均屬零件而予
折舊,則系爭車輛零件殘價應為3,550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00÷(3+1)=3,550】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550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酌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身心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名下均
有薪資所得(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420元之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應為18,000元
(計算式:4,450元+3,550元+10,000元=18,000元),應堪
認定。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自承:從我第一眼看到被告機車位置,到我通過白色停止
線進入路口中間大約經過7秒時間,機車龍頭已經往左往
大莊路2巷的狀態等語(見交易卷第147頁),足信原告見聞
被告停止於大莊路旁右側紅線,且可預見被告意欲向左轉
向,應有相當反應時間採取避險措施,堪信原告就系爭事
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依上開規定,原告亦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
酌兩造行向、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0.5
=9,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見交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