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劉偲涵
張令宜
被 告 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1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
北向48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羅安旭 駕駛訴外人
李淑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來寶汽車材料行、大屯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來寶公司、大屯公司)修復後,原告
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790元(工資44,
400元、零件74,39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4,0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行車執
照、駕照影本、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來寶公司、大屯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予以
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9,617元,核無不
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支出44,4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54,017元(計算式:9,617元+44,400元=
54,017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