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 告 徐俊榮
徐俊彰
徐葶媛
徐傑庸
徐加怜
詹 徐秀蓉
徐秀州
徐秀鳳
徐秀圓
徐傑億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徐俊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徐俊朝與被告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權利部
分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
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
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徐俊朝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
,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除後述到庭之被告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珍 於民國86年4月17日邀同被代位人
徐俊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並簽定本票為證,然徐俊朝未如期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3,454元及自86年1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前開債權復經債權
讓與轉讓給原告。原告多次對徐俊朝聲請強制執行,現因徐
俊朝名下有系爭遺產可供執行,然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為公
同共有,於分割前原告尚無法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
徐俊朝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
共有,爰依債權人代位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徐俊朝與被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
遺產應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徐俊榮則以:
被代位人對系爭遺產沒有任何權利,在88年已經分割過,我
們有聲請塗銷地上權部分,被代位人沒有地上權了,現在房
子是重新蓋的,原本房子已經倒塌了,我們希望分割建物,
被代位人自己去處理他的部分,不要牽連我們其他共有人等
語。
三、被告徐傑億則以:
反對,我想再具狀表示意見。
四、除被告徐俊榮、徐俊彰、徐葶媛、徐傑庸、徐傑億外,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院88年度執
字第15724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通知信函影本各1件、系爭遺產建號影本各1件、徐俊朝
財產清單影本1件系爭遺產、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除被告
徐俊榮抗辯被代位人已無系爭遺產之權利之事實外,對於
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明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徐俊朝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徐俊朝與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徐俊朝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認徐俊朝有怠於
行使其分割請求權,從而妨礙原告債務清償之情形,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原告為求得就徐俊朝分得之應有
部分為強制執行,且依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
利益,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又各繼承人可就
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亦屬益事,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被告徐俊榮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徐俊朝已無系爭遺產之權利
云云。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甚明,此立法目的亦為保障
我國不動產之登記制度及公示外觀之信賴,而徐俊朝就系
爭遺產確實於100年11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
遺產權利範圍4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其中1人(見本院卷
第177頁),然被告徐俊榮並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遺
產有何倒塌重建之情事,況且,縱使有倒塌之狀況,此狀
況是否導致系爭遺產有達不堪使用之情況,仍有疑義,準
此,被告徐俊榮既無法舉證推翻此登記之客觀事實,本院
難認被告徐俊榮就此部分之抗辯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徐俊朝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分割
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徐俊朝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
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徐俊朝之應繼分比例,
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就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
│建號│面積│權利範圍│
├────────┼────────────┼──────────┤
│桃園市新屋區槺榔│主建物:147.0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
│段下槺榔小段19建│附屬建物:51.00平方公尺││
│號建物│││
└────────┴────────────┴──────────┘
附表二:
┌──┬─────────┬────────┬──────────┐
│編號│稱謂│姓名│應繼分│
│││││
├──┼─────────┼────────┼──────────┤
│1│被代位人(受告知人│徐俊朝│9分之1│
││)│││
├──┼─────────┼────────┼──────────┤
│2│被告│徐俊榮│9分之1│
├──┼─────────┼────────┼──────────┤
│3│被告│徐俊彰│9分之1│
├──┼─────────┼────────┼──────────┤
│4│被告│徐加怜│9分之1│
├──┼─────────┼────────┼──────────┤
│5│被告│徐秀鳳│9分之1│
├──┼─────────┼────────┼──────────┤
│6│被告│詹徐秀蓉│9分之1│
├──┼─────────┼────────┼──────────┤
│7│被告│徐秀圓│9分之1│
├──┼─────────┼────────┼──────────┤
│8│被告│徐秀州│9分之1│
├──┼─────────┼────────┼──────────┤
│9│被告│徐傑億│27分之1( 徐俊福 繼承│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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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告│徐葶媛│27分之1(徐俊福繼承│
││││人)│
├──┼─────────┼────────┼──────────┤
│11│被告│徐傑庸│27分之1(徐俊福繼承│
││││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