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鄭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依
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8月10日寄存送達
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
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5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峰北87之26號
前欲靠路邊停車,因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與沿同路段外
側車道直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888元(含工資732元、零件7,156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9年8月7日高市警交安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7,888元(含工資732元、零件7,156元),並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
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5日,已使
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1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56÷(3
+1)≒1,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56
-1,789)×1/3×(0+5/12)≒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156-745=6,41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6,411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732元,共7,1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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