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林徐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550元(工資
10,500元、零件25,050元),有名晟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9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3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2,505元為限(計算式:25,050元×1/10=2,505元)
,加計工資10,500元,共13,00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理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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