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59號
原 告 陳振芳
被 告 顏士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林陞煌 簽發、被告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追
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24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5856號本票裁定案卷(該案係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
林陞煌為本票裁定)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於109
年6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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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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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陞煌│100,000元│0000000│107年5月17日│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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