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告 許弘章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許學英 為原告,並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嗣經原告陸續變更原告、被告、追加訴之聲明,並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⒈附表一編號100至10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許應波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見主卷3第218頁)。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被告 許建藏 、 許應吉 、 許應雄 、許應波均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主卷1第218、主卷2第36、289、主卷3第185、221頁),經原告聲明由前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告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回證卷1第102至108頁、主卷2第297-3頁、回證卷3第4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 許金源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8月22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三、除被告 黃新綿 、 黃新德 、 黃新師 、 黃新民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黃成鑾 、 許應毅 、 許曾美柔 、 許豐鵬 外,被告 黃治夫 、 許應材 、 黃成奎 、 黃成舜 、 黃成彩 、 黃許定妹 及 馮應傑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早期為灌溉埤塘。共有人間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因系爭土地面積小、共有人眾多,土地無法妥當使用,亦無法依原物分割。再者,原告並無意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各2880分之8,若原物分割僅能分得面積約20.936平方公尺,毫無利用價值,實無可能就所分得之共有土地為適當之利用。而倘以變價分割,尚得將系爭土地賣得較高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分配價金,土地亦可由個人持有,活化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新綿答辯:
我有意願就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提分割方案中G部分維持共有,其餘部分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因共有人許永和業已過世,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其名下所有土地已無使用實益,縱以原物分配仍無人使用,同意以價金分配等語。
(三)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答辯:
系爭土地屬於其所管轄灌溉輪區範圍內之編號第28號池塘之一部分,雖該池塘之部分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設置成立「過嶺國民中學」使用,惟校地外之區域仍屬水利用地,現雖因水路被堵住,沒辦法做水利使用,但仍有保留作為池塘使用之必要,是系爭土地確實符合「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若鈞院認本件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4第296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治夫、黃新德、許應材答辯:
我要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新師、黃新民、黃成奎、黃成鑾、許曾美柔答辯:
同意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黃成奎答辯:
同意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4第168至169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黃成舜答辯:
希望協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馮應傑答辯:
不同意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希望面寬至少20米;同意原告主張,另分割後土地應各別估價等語。
(九)被告許應毅、許豐鵬答辯:
同意原告主張,因被告持分很少,無利用價值,故不願維持共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分割限制,堪以認定。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另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地不得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即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已難認定為水利用地,且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亦自陳系爭土地業經重劃後,一部作為學校用地等語,可認系爭土地已非水利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二)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第2項第2款本文、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雖提出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黃新師、黃新民、黃成鑾、許曾美柔及黃成奎所同意。然依其分割方案所示(見主卷4第294至296頁),僅有15位共有人可單獨分得土地或與少數人維持共有,而其餘87位共有人則均分割於同一土地,然未提出此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如何有利於共有人或有必要,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難認此分割方案可採。被告黃成奎另提出分割分案(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然其分割方案並未記載分得各區塊之共有人為何人,難認已提出足供本院審酌之方案。
⒊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37.11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共計102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則平均每人可分得之土地僅有73.89平方公尺,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原告提出主張變價分割方案,業經曾志群律師、被告馮應傑、許應毅、許豐鵬表示同意,可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被告黃成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劉怡君,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劉怡君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之繼受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 許江金妹 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移轉予訴外人 郭宸杉 ,然兩造及訴外人郭宸杉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是訴外人郭宸杉雖具狀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表示意見,然本院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 許新鳳 、 許時炫 及 許時祝 ,應就被繼承人許應波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查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許時炫已就被繼承人許應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