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愛娥
訴訟代理人 張秋蘭
被 告 天一環保企業社即 蔡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9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失能補助432,000元、2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醫療費用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上開金額如後述所示,其餘則
不變。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同時受雇於被告及昇元窯業
,原告於被告處係聘任為宜誠有合社區(下稱宜誠社區)之
清潔工,然於107年9月24日16時25分許自宜誠社區下班途
中(下稱系爭事故日),因與訴外人 吳亮樘 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胸痛併肋膜積水、腦震盪伴
有意識喪失、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
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左眼並
因視力無法回復而鑑定為8級失能。然因被告未向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僅能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由昇元窯業協助原告請領
360日之普通傷病補助共316,800元(即880元x360日),
而無法向勞保局請領54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助。為此,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8級普通失能補助及職業傷病補助之差額144,00
0元(計算式:800元x180日=144,000元)、2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48,000元、醫療費用20,000元,共21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係原告自願不投保勞保
。又系爭事故日為中秋節不必上班,原告失能亦非系爭事故
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左眼失能,應為職業
災害,應得請求被告給付8級失能補助之差額、醫療費用及
不能工作之補償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二)系
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並導致原告左眼失能?(三)原告
請求給付之項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勞工者,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民
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
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
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固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並辯稱原告是機動性員
工,並非其固定員工,有需要時會打電話問原告,如果原
告可以,就過來工作,原告之薪水係被告代收良福保全物
業公司的錢,再發放給原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自陳:伊是專門處理清潔,只是有時候物業公司
需要清潔人員就會請伊調人,伊當時就是協調原告去該社
區上班之人,原告薪水是伊發放,當時物業公司給伊29,0
00元,伊找到原告,給原告24,000元,應徵時伊有告訴原
告要打掃的範圍,每月10日結算薪資,伊確實有於10月11
日匯款24,000元予原告,原告係伊機動人員,照理來說是
伊員工,原告是伊外包清潔人員等語,互核原告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107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
11日,被告分別匯款10,065元、24,000元、24,000元(本
院卷第91頁正、反面、第93至94頁、第116頁)。衡情應
係原告打掃之宜誠有合社區(下稱宜誠社區)將其社區事
務外包良福保全物業公司管理,該物業公司再將清潔工作
外包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指定原告至前開社區進行打掃
工作,並固定發放薪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親自為被告
向宜誠社區持續清潔勞務,並由被告給付報酬,兩造間自
成立僱傭關係。至原告為被告機動或固定員工,並不影響
僱傭契約之成立,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二)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並導致原告左眼失能?
1.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
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
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
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系爭
事故日發生系爭事故,惟辯稱當天為中秋節,國定假日不
必上班云云。然互核原告所述:兩造約定一個月休8日,
只能在星期三、日休假等語,被告陳稱:伊未通知原告上
班或不上班,原告上班不是上整天,當時有說好原告只要
把大樓打掃好就好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16頁)
,衡情社區為維護住戶住居環境,其管理門禁保全、打掃
清潔等人員之休假日通常不與一般上班族之休假日相同,
被告如與宜誠社區或物業公司約定國定假日不必上班,應
會特別告知,然原告不僅未接到被告之休假通知,其於系
爭事故日至宜誠社區打掃時,亦未受社區通知當日不必上
班,而繼續執行其清潔職務,並於打掃完畢後,四點下班
,自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日已執行職務結束,而於下班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被告空言系爭事故日不
必上班,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原告左眼失能與系爭事故無關。然觀聯新國際
醫院108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7年9月
因車禍外傷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左眼視力模糊
,目前左眼視力仍僅0.01無法恢復等語。聯新國際醫院函
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07年9月曾發生車禍,造成左側顴
骨骨折合併眼窩骨折,可能因此外傷造成左眼視神經外傷
性病變,使左眼視力受損,病患於109年4月7日回診,
其左眼視力已無光感等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於109年
5月14日以保職失字第1091005111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及失能給付函,記載原告因107年9月車禍造成
之左眼視力變差,經診斷為8級失能,而依普通傷病失能
給付360日給付原告316,800元等語(本院卷第7頁、第
102頁、第107至109頁)。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左
眼視力受損,經診斷為8級失能,足見原告之失能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原告左眼失能與系爭事故
無涉,卻未舉證相佐,所辯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有無理由?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
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
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
至3款定有明文。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在同
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
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項(下稱勞保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己不願投保勞保云云。惟被告自陳其
清潔社有10幾個人(見本院卷第116頁),依勞保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被告屬強制投保單位,自不因原告之
意願而免除其強制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先予敘明。準此,
原告既係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屬職業災害,已如
前述,依法自得向其雇主即被告請求職業災害之民事損害
賠償。
3.八級失能補助差額144,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日下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致左眼受有8
級失能,業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
規定,被告自應按原告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依勞保條例
有關規定,給予失能補償,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
第5條第1項第8款第8等級失能普通傷病失能補助給付
標準為360日,若為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則為54
0日(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
。又原告於107年9月時,尚在昇元窯業任職,並經昇元
窯業投保,如被告亦為原告投保時,原告之勞保賠付失能
給付時之計算方式,即應以投保薪資最高者計算。是原告
本得請求8級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為540日×昇元窯業
平均最高日投保薪資880元=475,200元,扣除勞保局已
賠付原告之失能給付316,800元(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58,4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144,000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
4.二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聯新國
際醫院108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07
年9月27日起,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8頁)
,足見原告至少有3個月不能工作,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原告在上開時間內不能工作,被告即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補償其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
使,自應准許。
5.醫療費用20,0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20,000元,惟核原告檢
附之醫療單據僅15,39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
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207,39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6之2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年12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保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7,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