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快樂弘揚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烈永
訴訟代理人 趙鉦銘
被 告 張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快樂弘揚
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
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積欠18期之管理
費共新臺幣(下同)36,018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郵
局存證信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108年
7月31日左區民字第108312439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建物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0
、43至53頁背面、62至68頁),復有左營區公所109年3月
26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930439900號函暨所附系爭社區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證可稽
(本院卷第17至21、34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18元【計算式:(1,701+
300)×18=36,0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6月6日(本院卷第3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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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