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因犯施用第1、2級毒品及恐嚇、贓物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年4月、4月確定在案,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07月26日上午,在新竹市○○路上拾獲乙○○所有牌號7708─FT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確定在案),得手後,另行起意,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自己使用之牌號1822─PM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妻 林明珠 )上,然後無照駕駛該車南下台中,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南下車道標示127.5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而撞及丁○○所駕駛牌號LS─1648號自用小貨車,致車上乘客己○○○(丁○○之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唇腫痛、右手肘瘀青、頭皮及牙齦挫傷等傷害,戊○○(丁○○之女)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詎丙○○於肇事致己○○○、戊○○2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救護即驅車逃逸現場約3公里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肇事車輛停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慈后宮前,欲再度調換車輛號牌,始為警據報循線趕往慈后宮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己○○○、戊○○2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丁○○、 錢癸真 2人於警詢及證人己○○○、戊○○2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相片15張等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己○○○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唇腫痛、右手肘瘀青、頭皮及牙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按。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丁○○、錢癸真、己○○○、戊○○等4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又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至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己○○○、戊○○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係無照駕駛,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素行不佳,前曾因犯施用第1、2級毒品及恐嚇、贓物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年4月、4月確定在案,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的措施,反駕車逃逸、於原審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最後仍未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分別量處上開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