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行之:「1年
1月」,更正為:「8月、6月」。標題二第6行之:「旋駕駛該車」,補充為:「旋無照駕駛該車」。第8行之:「處,竟疏未注意」,補充為:「速限70公里處,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第11行之:「下唇腫痛、右手肘瘀青」,補充為:「下唇腫痛0.2乘以0.1公分、右手肘瘀青3乘以3公分」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丙○○○、乙○○於本院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科表可稽),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所生危害,導致被害人2人受傷之結果,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的措施,反駕車逃逸,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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