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併辦案號:
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第54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杓子、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接續入監執行後,於91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0日出所,並由檢察官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竟又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月15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之加油站廁所內等地,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頻率不定。嗣先於95年11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6年1月6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吸管杓子、注射針筒各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於96年3月16日11時許,因甲○○係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1月4日、96年1月6日、96年3月16日3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新陳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9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5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卷第16頁、9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卷第1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3月29日檢驗報告(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1055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合計0.83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6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卷第19頁),亦有吸管杓子、注射針筒各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0日出所,並由檢察官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施用毒品成習者,其構成要件客觀要素,依社會通念足認已有反覆、持續性之存在,應成立集合犯。本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於上開期間,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且其曾因施用海洛因成癮,於96年1月22日起、同年月26日起分別至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有上開2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0頁),被告復供稱:上開治療藥劑量如果不夠的話,我就會想要施用海洛因,以減輕身體上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其已施用海洛因成癮,有反覆實施之傾向,應成立集合犯,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5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上揭自95年11月4日以後至96年3月14日起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犯行,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接續入監執行後,於91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於96年1月4日以後至96年3月14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係第1級毒品(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應同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杓子、注射針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