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賢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被告張芳碩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0號、2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賢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芳碩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張芳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
國97年4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蔡耀賢、張芳碩於民國99年7月間,經常在 林俊立 、 陳素蓮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旁鐵皮廠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林俊立、陳素蓮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方式為每一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或500元,一臺100元,以此方式決定輸贏。於同年月25日, 趙宗賢 、 陳泓妤 、蔡耀賢、張芳碩、林俊立、陳素蓮在上址與在場之多數人一同把玩麻將時,當場有人高聲指責趙宗賢、陳泓妤「詐賭」,蔡耀賢、張芳碩遂要求趙宗賢及陳泓妤與其2人同行,要求趙宗賢、陳泓妤承認詐賭並賠償,趙宗賢及陳泓妤不從,於同日下午2時許,蔡耀賢、張芳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芳碩仗其身形高壯以手臂攬住趙宗賢之肩膀、蔡耀賢阻擋陳泓妤之去路,3人共同將趙宗賢及陳泓妤帶領至車內載往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鐵皮屋內,而非法剝奪趙宗賢及陳泓妤之行動自由,並強迫趙宗賢及陳泓妤分別簽發面額為13萬元及17萬元之本票
2紙後,至同日下午7時許,始准許趙宗賢及陳泓妤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耀賢、張芳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 邢家華 、林俊立、陳素蓮在偵查中之證述筆錄相符,並有本票2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蔡耀賢、張芳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不讓告訴人2人離去之期間,使告訴人2人簽發本件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依前開說明,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強制罪。被告蔡耀賢、張芳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賭博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張芳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2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博投機之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及危害不淺,然其2人自承平日打麻將賭博是消遣,到場賭博之人均係朋友,並非無業遊蕩,心存僥倖以賭博營利維生之人,就其2人賭博之犯行尚無必要予以嚴懲。又被告2人在場以麻將為賭時,因在場他人發現告訴人陳泓妤、趙宗賢詐賭情事,一時間群情驚愕,全場靜默,輸錢之賭客心有不滿,被告2人遂衝動行事,認為應挺身而出為自己及朋友解決紛爭,實有誤解朋友義氣之真意,侵害告訴人2人自由法益長達5小時許,手段尚非暴力,然限制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2人之心理壓力,仍生相當程度之實害。然事後業已將本票返還,未取得不法利益,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18萬元,且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均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被告蔡耀賢前於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一般,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與妻子及2名子女同住,家庭環境正常;被告張芳碩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一般,有正當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與妻子及2名子女同住,家庭環境正常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宜給予適當之刑罰,俾使2人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行動自由法益,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蔡耀賢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2年3月21日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其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其歷經此次審判及洽談和解之過程,業已知所警惕,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蔡耀賢犯賭博罪部份並無何暫不宜執行之事由,不併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張芳碩固然亦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於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之97年11月24日,甫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不符合上開規定,不予宣告緩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51條第10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