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黃滿紅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王慧凱 律師 顏維劭 胡家芬 被上訴人 李基銓 即都日本料理
黃信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彰化
縣彰化市○○街○○號、3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 林月霞 及被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所有,每人持分3分之1。上訴人之母林月霞於民國93年5月19日死亡,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信介、訴外人 許丕模許如瑩 繼承,公同共有3分之1,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9分之1。查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李基銓即都日本料理(下稱李基銓),據被上訴人黃隆豐所稱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500元。上訴人自93年5月19日起對被上訴人李基銓有租金請求權,自93年5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共65個月,依上訴人之應繼分9分之1之比例計算為184,167元(25,500元×65個月÷9),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黃隆豐於95年8月5日之信函表示,94年6月至95年4月之租金為其所收受,但尚未給付予上訴人,而93年5月至94年5月租金尚在被上訴人李基銓處,是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部分互相推諉。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基銓給付租金184,167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隆豐、黃信介給付184,167元。
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
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已遭被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自行出賣予訴外人 何培碩 ,且就賣得價金提存,可認被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有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揆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562號解釋理由書,應解為繼承人等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又系爭房地已出賣予何培碩,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何培碩當然承繼出租人地位,則遺產所生之債權亦因出租人地位之變更致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該債權變形之請求不當得利關係亦因此不存在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自得本於自己利益而請求。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請求其受有本應由上訴人取得之租金債權部分之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李基銓於99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表示「...我之前租賃契約都是與林月霞訂立的,後來林月霞死亡後,都是被告黃信介處理契約問題,租金都是交給黃信介...」,可知上訴人因繼承林月霞之持分而成為出租人,自當享有對被上訴人李基銓之租金請求權,且該遺產所生之債權既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亦得本於自己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李基銓給付未交付之租金。
㈢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書信表示「隆豐︰你好,上次你在電話
中談及將支付彰化市○○段本人目前應有的繼承份,今特此通知請將自林月霞令祖母93.5.19過世後至今的租金收入核算清楚匯入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後租金煩請按月匯入此賬戶即可,順請將房租契約影印壹份給我,謝謝。黃滿紅上95.5.2。」,被上訴人黃隆豐於95年5月8日書信回答「 滿紅姑 :來函敬悉。彰化太平街房屋租金,我自94年6月份開始代收,之前的租金,據 信介叔 說是存在房客那裡。94年6月收到95年4月,(5月的支票未到)共10個月,每個月NT25,500元,十個月即255,000元。您的部份是繼承自小祖母應有部份1/3,由您、信介叔及 淑美姑 繼承各1/9。
因此,255,000×1/9=28,333元,扣除10%所得稅(房客代扣,歸在我的所得上,我將報稅,因而增加我的稅賦)及93年7月至94年12月應繳納國產局的租金計14,202×1/9=1,578,故應付與您的金額是28,333-2,833-1,578=23,922元,另外房屋修理的部份,都由我和信介叔分擔,如果您同意上開金額,請簽具隨信附上同意收據擲寄給我。93年5/19至94年5月之租金,我將通知信介叔轉告房客匯付給您,房租合約在信介叔那裡,我將請他COPY一份給您。待我收到您擲寄回來的收據,立即匯付上開金額的租金款項給您,並與每月或每三月支票兌現時,通知您及轉匯您的租金給您,謝謝!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通知,當即照辦!隆豐敬上5/82006。」,可認被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就系爭房地租金,於95年間有與上訴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黃信介等人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既已收取包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應依應繼份之比例為計算,返還184,167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8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255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2號事件,上訴人係請求回復繼承權等(針對 黃成業 遺產及主張應繼分),與本件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不相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事由。
2.被上訴人黃信介以上訴人應分攤之林月霞生前貸款債務150萬元,就上訴人應分攤之部分50萬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該筆150萬元真正借款人為被上訴人黃信介,且為被上訴人黃信介所取用,其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利用林月霞名義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150萬元,待林月霞過世後,始由被上訴人黃信介辦理借款人變更,回復為真正借款人被上訴人黃信介。另其主張支付林月霞喪葬費、捐贈債務云云,亦無理由。此由上訴人母親林月霞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對帳單可知林月霞生前出售名下財產予 卓益志 ,其存戶餘額尚有1,801,704元。被上訴人黃信介以辦理喪葬名義,冒林月霞之名義於93年5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9萬元,惟喪葬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黃信介收取林月霞過世時之白包奠儀即為足矣。參酌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所述多所迴避且前後不一,以含糊不清之說法企圖掩蓋事實,疑點甚多:①就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9日及99年2月5日至100年2月4日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黃隆豐所言「有些是林月霞,有部分是黃信介,再有一部分是我。林月霞過世之後應該是黃信介先當出租人,何時改為我,已經忘記了。」,然究竟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前由何人為出租人?何部分係屬被上訴人黃信介或黃隆豐?又被上訴人李基銓所簽發之支票究竟是入哪個帳戶?為何支票受款人除被上訴人黃信介之外,亦有 李家榛吳淑罔 等訴外人受款之情形?租金究竟是由何人收取,疑點甚多,被上訴人均含糊帶過,交代不清,顯有掩蓋事實之嫌。②就前開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時間有重疊之部分,何以同一年度會有兩份租賃契約,其真偽為何?③以林月霞名義生前貸款150萬元借款資料業已作廢,何來負債?實則應係被上訴人黃信介以其自身之債務,謊稱為林月霞身後之債務,以此規避其應給付上訴人應得之租金利益。④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黃隆豐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怎能代表全體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其私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且將出租之所得利益占為己有,於法不符,侵害上訴人權利。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1.上訴人曾於95年間起訴,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隆豐、黃信介應自93年5月19日至95年5月18日止,按每月給付25,500元返還其應分得之租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8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黃隆豐、黃信介給付系爭房地自93年5月19日至95年5月18日止之租金,與上開案件屬同一事件,上訴人係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2.本件租金債權係林月霞之繼承人因繼承遺產所生之債權,自屬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是以,在未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關係即未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主張被上訴人黃隆豐、黃信介及許丕模、 許茹瑩 等人與訴外人何培碩簽立之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無效,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公同共有人。則系爭房地屬遺產債權,上訴人於分割前主張其對系爭房地租金有應有部分9分之1,並非合法。
3.系爭房屋租金係屬於林月霞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於分割前公同共有部分之租金仍屬公同共有財產,非經分割自不得逕行分配與各共有人。而依民法第818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黃隆豐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原因,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黃隆豐未將屬於林月霞對於系爭房屋部分之租金分配予繼承人,上訴人仍應請求被上訴人黃隆豐將該部分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僅為自己請求返還即非合法。是以,被上訴人既無任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黃隆豐並非繼承人,與上訴人間更無債之相對性,觀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隆豐、黃信介返還系爭房屋租金。
4.被上訴人黃隆豐、黃信介對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系爭房屋因屬違章建築而未辦保存登記,然當時土地共有人即林月霞、 黃衡舟 、黃信介已協議分割各3分之1。是被上訴人黃隆豐、黃信介依法自得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而黃信介就繼承自林月霞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部分,其權利依法亦得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故被上訴人黃隆豐及黃信介自得單獨與被上訴人李基銓簽署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李基銓給付之租金已交付被上訴人黃信介,自生清償之效力。至租金之分配乃屬共有人內部之事宜,實與被上訴人李基銓無關。
5.被上訴人黃信介已經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可由該事件獲得保障,其本件請求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主張租金請求權,惟其於99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就94年10月15日以前之租金部分已超過5年,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是該部分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6.退步言之,林月霞前曾積欠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共計150萬元,依法應由林月霞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黃信介各分擔50萬元債務,及訴外人許丕模、許茹瑩各分擔25萬元債務,而本項債務現由被上訴人黃信介墊付,自得依法向上訴人主張返還,故上訴人黃信介主張以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抵銷之。又林月霞之喪葬費640,201元及捐贈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家庭服務中心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共計1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黃信介支付,此皆為林月霞之遺產,上訴人既主張遺產分割已無公同共有關係,則其就租金應分配之金額,亦應扣除此項遺產債務,今上訴人僅要求分配權力,對應分攤之債務皆置之不理,至屬不公,是其主張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李基銓答辯略以:
1.先前之租賃契約係與林月霞訂立,林月霞死亡後,伊係與被上訴人黃信介處理租賃契約相關問題,租金都是交付予被上訴人黃信介,本件訴訟應與伊無關。
2.林月霞死亡後,是先由被上訴人黃信介與伊處理租賃契約的事情,約1、2年後就由被上訴人黃隆豐與伊處理租賃契約的事。約於2年前,因為生意比較不好,伊要求房東調降租金為22,500元。伊之前是與被上訴人黃信介訂立租賃契約,所以租金當然要交給被上訴人黃信介,租金如何分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間的家務事,與伊無關。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辯稱上訴人曾起訴請求其等給付9
3年5月19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之系爭房地租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8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係請求回復繼承權等(針對上訴人之父黃成業遺產及主張之應繼分)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有相關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與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係依繼承其母林月霞之權利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不相同,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事由。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租金為被繼承人林月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本無須與他人有判決合一確定之必要,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林月霞及被上訴人黃信
介、黃隆豐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訴人之母林月霞於93年5月19日死亡,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信介、訴外人許丕模、許如瑩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系爭房地係出租予被上訴人李基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基銓給付租
金,為被上訴人李基銓所否認,辯稱伊是先與林月霞簽約租賃,再與被上訴人黃信介簽約,再與被上訴人黃隆豐簽約,租金當然交給簽約之出租人等語。經查:
1.上訴人之母林月霞固於死亡前為系爭房屋出租人,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此租賃權關係。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業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可稽。從而,林月霞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黃信介及訴外人許丕模、許茹瑩迄未分割遺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林月霞之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李基銓之租金債權,在分割遺產前,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應有部分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請求被上訴人李基銓給付該部分之租金,自於法不合。
2.林月霞與被上訴人李基銓之租約屆滿後,續由被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為出租人與李基銓簽約租賃之期間部分,上訴人既未列為租約出租人,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李基銓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之合意,則其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基銓給付租金,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對系爭房地出租予李基銓,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租金乙情固不爭執,然此係系爭房地共有人間之內部分配事宜,自與被上訴人李基銓無關,宜此敘明。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地已出售,故公同共有關係已終止,其得請求李基銓按其應有部分給付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李基銓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租賃合意已敍於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至為灼然,本院未足採取。
㈣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隆豐、黃信介向李基銓收取系
爭房地租金後,未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9分之1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黃隆豐、黃信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黃隆豐間往來之書信(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於95年間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林月霞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信介外,另有訴外人許丕模、許如瑩,而林月霞之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黃隆豐間往來之書信,證明上訴人與其他林月霞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所生之債權,皆屬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所為,縱有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然遺產、遺產所生之債權或不當得利,在分割前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僅為該公同共有人中一人,其請求就自己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部分之租金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黃隆豐、黃信介給付按上訴人應有部分9分之1計算之租金184,167元,自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基銓給
付,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給付184,16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被上訴人黃信介於本件上訴後,已另案起訴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請求分割林月霞之遺產,上訴人聲請調取該案卷證,以證明林月霞之聲明書記載有關有債務的話也要被上訴人黃信介獨立承擔,及被上訴人黃信介有關遺產債務抵銷之抗辯部分,核與本件判決不相干涉,本院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洪榮謙
法官葛永輝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