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田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福田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配偶 莊雪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為 陳宥任 所有但尚未完工而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之方式踰越鐵門進入該建築物2樓,徒手竊取陳宥任所有之鐵製鷹架腳踏板6片,得手後,黃福田旋將竊得之鐵製鷹架腳踏板6片搬上前開機車運走;○○○鎮○○里○○路○段,出賣予路旁騎乘資源回收三輪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花用殆盡。黃福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早上9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再至前揭建築物,見一時疏於管理,再度以攀爬之方式踰越鐵門進入前開建築物2樓,徒手竊取陳宥任所有之鐵製鷹架腳踏板3片得手後,為上樓之工人發現,遂捨棄竊得之鐵製鷹架腳踏板3片,下樓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工人記下機車車號,通知陳宥任報警,而循線通知黃福田到場查獲。黃福田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101年8月24日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福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福田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本件被告翻越鐵門進入建築工地內,當屬踰越門扇至明。次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101年8月26日當天既已將鐵製鷹架腳踏板拆下並放置地上,而置於其所得支配之下,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可知,該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兩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101年8月24日之犯行,並未經被害人陳宥任報案,員警亦尚未發覺被告於同年月24日之犯行,嗣於同年月26日被告再犯加重竊盜犯行後,經員警循線查獲,被告即自動向員警坦承同年月24日之加重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尚有該次加重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述,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就其101年8月24日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以踰越門扇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於101年8月26日所竊得之財物並未帶走,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鐵製鷹架腳踏板每片價值420元(見被害人警詢筆錄)、所生之危害及其目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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