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練台生原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乃鵬 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 廖本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年度智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元為原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元為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或變更,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即現行法第491條之規定)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廖本誌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8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方刊登道歉啟事,嗣將「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變更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再將「請求連帶賠償」部分變更為「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60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各201,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均係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起(詳如下述),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減縮訴之聲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廖本誌為址設雲林縣○○鎮○○路22之12號、復興路15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自任房東將本案建物分隔成80間套房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而經營房屋租賃業。其明知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均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分別製播TVBS等電視頻道之節目,而原告對於各該節目內容,享有視聽著作權,非經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之授權,任何人不得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向不特定人公開播送原告年代、聯意和中天公司上述享有視聽著作權之節目聲音或影像。而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於雲林縣山區(含虎尾鎮),僅授權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聯公司)得經由接受設備,同步接收自衛星傳輸電視頻道之訊號後,藉由纜線傳輸網路,公開播送予與佳聯公司簽約之一般家庭電視收視戶收看。詎被告未與佳聯公司簽約,復未徵得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之同意,自99年6月11日起,以前先前於98年4月間委請好消息衛星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消息公司)在本案建物屋頂裝設之碟型衛星天線盤數組及在個房間內附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復以其先前向衛星電視節目供應商數碼天空購得各衛星公司所播送電視頻道訊號之解碼卡插入上開附有上網功能之機上盒,隨後則由機上盒利用解碼訊號將衛星電視訊號解碼後,透過電視予以播放,使不特定之房客得以收視原告之電視頻道與各該節目,以此方式違法公開播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節目(不含年代綜合臺),而侵害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第89條、第9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各2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只是在本案建物裝設衛星器材接收衛星電視訊號,屬於單純「開機」行為,這樣只能看到免費節目,房客若要觀看付費節目,就必須自行將解碼卡插入機上盒,但沒有房客向被告買解碼卡,本案會被查獲,應是房客自己改造衛星接受器材,再與原告勾串的自導自演行為,被告並沒有違法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自任房東將本案建物分隔成80間套房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而經營房屋租賃業。其明知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均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分別製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而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頻道之節目內容,享有視聽著作權,非經原告年代、聯意、中天公司之授權,任何人不得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向不特定人公開播送原告年代、聯意、中天公司上述享有視聽著作權之節目聲音或影像。而原告年代、聯意、中天公司於雲林縣山區(含虎尾鎮),僅授權佳聯公司得經由接受設備,同步接收自衛星傳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視頻道之訊號後,藉由纜線傳輸網路,公開播送予與佳聯公司簽約之一般家庭電視收視戶收看。詎被告未與佳聯公司簽約,復未徵得原告年代、聯意、中天公司之同意,基於非法公開播送各該電視頻道節目予不特定房客觀賞之犯意,自99年5月9日以後某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利用被告先前於97年4月間委請好消息公司在本案建物屋頂裝設之碟型衛星天線盤數組(同時向好消息公司購買90組TaiwanBSTBS-560M多系統衛星接收機【即具有線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及1進4出、8出之自動分配開關等設備)接收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衛星訊號後(訊號均已鎖碼),將被告向案外人 張世河 購買之「數碼天空」解碼卡【衛星電視節目供應商「侑偉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插入某處安裝擺設之該機上盒,以解碼原告聯意及中天公司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訊號,並以有線網路傳輸之方式(使用HUB分別連接),使各房客房間內分別安裝之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得以尋得該已插卡機上盒之IP位置,藉以共享該已插卡機上盒(如伺服器之功能)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均已解碼),復連同遭已不詳方式解碼(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之)而同時接收之原告年代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分別利用AV線、5C線(以一進多出之自動分配開關串接)使各房客房間內機上盒與電視、衛星連接,以此方式使向被告承租房間之房客均可透過房間內之電視自由觀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而非法公開播送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視聽著作,侵害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調查後認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本院
10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前規定,應據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渠等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也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據證人即佳聯公司業務部主任 周勝志 於審判中證稱:年代、聯意或中天的節目沒有單獨授權,我們收費每一房間月費540元,可以看到110個頻道,要看就是全部可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可知,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並未單獨授權播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電視頻道節目,則各授權費用無法獨立計算,且被告若與佳聯公司簽立「有線電視視訊收視契約」,藉以觀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電視頻道節目,原則上每一房間之基本收視費用為每月540元,但該費用係按月計算,且除可觀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電視頻道節目外,尚可收視其他頻道之節目,則該540元之金額,無從視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且被告雖有80間套房供出租,但是否全數出租完畢?也未可知,故本件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實屬無法證明。對此本院審酌:①被告侵權之時間不長,但被告出租之套房多達數十間。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電視頻道均不乏膾炙人口之熱門節目。③聯意、年代、中天公司各有3個電視頻道遭公開播放。④年代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視頻道訊號並非被告所破解,與聯意、中天公司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衛星電視頻道訊號係由被告以前述方式破解者有別,侵權程度有異。⑤被告為本案80間套房之出租業者,另在嘉義民雄也有66間套房出租,有一定之經濟能力。⑥被告未取得年代及聯意公司之授權,自97年6月起至99年2月24日止,因涉嫌利用其向好消息公司購買之衛星設備公開播送附表編號1至2之電視頻道節目予承租本案建物房間之房客觀賞,而違反著作權法,經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提起告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其客觀上雖有公開播送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而於99年5月9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6月14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則被告於前案被查獲後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惡性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依序為12萬、15萬、15萬元。準此,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各請求被告給付12萬、15萬、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甚明。相較於同法第99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可知,著作權法第89條之判決係指「民事判決」而言,與同法第99條所指「刑事判決」有所不同。再者,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來,故關於著作權法第99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請求依照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判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云云,參前說明,於法無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部分(即原告勝訴之部分),因均未逾
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結果,自均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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