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蔡彰淳 兼訴訟代理人及反訴被告蔡 彰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 蔡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622元及其中新臺幣64萬元自民國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將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62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6元。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本院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兩造之父 蔡寬永 於民國(下同)62年間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62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之透天厝建物(下稱系爭共有物),以兩造兄弟3人(被告為長兄)之名登記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之父在世時由父親主導使用收益系爭共有物,嗣出租予他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以供父母親日常生活之所需,至88年兩造之母過世,上開租金由年邁父親收取及所用。詎於99年1月16日兩造父親去世之後,房屋租金之收入應由兩造三人平均分配,原告等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竟稱租金已列入父親往生處理費之帳目也已經結清等語。原告依被告於99年8月17日寫給姐弟們的信中提及98年至99年2月租金每月4萬元,計算原告二人應分得租金每月26,666元。自99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止含利息共計67萬元(計算式:40000×2/3×24+法定遲延利息30000元=670000)(其中64萬元部分下稱系爭租金)。被告對於系爭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6,666元;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6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街○○號之建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出租、占有及使用收益,應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據被告所編列兩造父親於郵局存款之帳目中,曾列出「97.9彰明預支100萬元」,被告辯稱此乃原告 蔡彰明 向被告借貸且迄今未還云云,惟此等款項乃原告蔡彰明向父親所借,因為當時父母親與被告同住,父母親的錢都在被告控制之下,原告要跟父親借錢得經過被告之同意才能拿到錢,不像被告拿了父親的存摺及印章,要領多少就領多少,若蔡彰明真向被告支借100萬元,則為何在被告寄給姐弟的信件中將上開款項列入父親帳目,且從被告編列父親帳冊31頁(亦即原證六證物)統計篇99年2月1日結算中,並無留下原告所預支100萬元之未結帳目(可見在會計清算中已結清),被告從未向原告要求清償上開款項,直至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共有物之所有權狀時,被告才於100年1月26日時要求蔡彰明返還100萬元,已時隔2年3個多月之久,此足證原告蔡彰明之上開款項非向被告所借貸。被告照料雙親雖有功勞但父親過世後卻一直侵占系爭共有物之租金收益,顯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2、上開100萬元之借款雖係從被告之妻 洪泗珍 帳戶所匯出,然該款項為父親所有,因為當時父親之股票及現金皆遭掏空挪移至被告及家屬帳戶,父親之所有股票就在存摺遭被告扣留後,陸續遭到變賣後挪至被告自己名下,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可稽;且父親之租金收入並未存入父親帳戶中,此據被告於庭訊指稱:至93年之前的租金都有存入我父親郵局之帳戶...,之後租金的錢應該是存到我太太的帳戶,此即可證明上開借款雖係從被告之妻帳戶匯出,然此筆錢係原告向父親借的。系爭共有物之租金應係兩造所共有的,此部分與父親遺產應分開計算,然被告卻坐擁父親遺產而不願意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被告若肯依法分配遺產再從遺產扣抵原告蔡彰明所借100萬元才算合理,故被告抗辯從租金收益扣抵100萬元借款並非有據。
四、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1、關於原告主張67萬元部分係有錯誤,99年2月間之4萬元租金,已經就父親之所有後事處理結清,故應自99年3月1日起算,始符公平。又原告係以64萬元加計3萬元之利息,合併為67萬元計算,該利息之計算並無依據,亦已違反民法有關利息起算之相關規定,其主張顯有錯誤,不能採信。又97年9月間,原告蔡彰明係向被告陳稱其因購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慘遭套牢,急需用錢,因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當時被告基於兄弟之情及一再拜託,故被告同意後,方請被告妻子洪泗珍由其帳戶內,分別於97年9月16日及9月23日二次合計提領100萬元,由被告匯款給原告蔡彰明,此有相關之匯款資料可稽,且原告蔡彰明亦未曾否認確實有收受100萬元之事實,是以,原告蔡彰明所稱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於99年8月17日寫給姊弟之清冊,其中有說 明彰明 預支100萬元,係原告蔡彰明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蔡彰明償還借款,被告於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000008及000066號函),即已一再催請原告蔡彰明還款,然原告蔡彰明竟然毫無還款之意思,顯難令人接受。況且如原告蔡彰明係向兩造之父親借款,何必由被告之妻子洪泗珍由其帳戶內,分別於97年9月16日及9月23日二次合計提領100萬元,再由被告匯款給原告蔡彰明?是以原告蔡彰明前已取得100萬元借款,事後又拒絕還款,顯非誠信之舉,更有辜負兄弟情誼之行,蔡彰明如欲主張係向兩造之父親所借得,自應由原告蔡彰明舉證證明之。此外,系爭共有物原係被告於40年前任職於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欲將存放於父親處之存款取回,不足部分另向銀行借款購買之不動產,惟因當時父親向被告表達,將來原告蔡彰明、蔡彰淳也會將薪資寄回家中,故要被告將系爭共有物登記三兄弟所有,但是,原告蔡彰明、蔡彰淳自62年、63年後,皆未依父親之規劃將薪資寄回家中,依父親帳簿之計算,系爭共有物被告係交付出資60.5%、原告蔡彰明僅交付出資8.8%、蔡彰淳僅交付出資0.58%,此詳如附件一所示,原告蔡彰明、蔡彰淳事實上並未交付出資購買系爭共有物之價金,而今竟大言不慚如此,被告實無法置信。兩造之父親及母親之生活費用、一切開銷、生活起居等等,無一不是由被告及太太一肩承擔,如今,原告等竟不顧兄弟情誼,實令被告傷心、痛心。至於父母親之股票及現金等,均係供應父母親於生前生活開銷所用,此亦與本案無關聯,被告不再贅述。惟被告既已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蔡彰明,原告蔡彰明對此亦不爭執,則雙方已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分別以彰化市仔尾郵局第8、33、6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蔡彰明返還借款,故雙方借貸關係既已屆清償期,惟原告蔡彰明迄今拒絕還款,被告就與蔡彰明主張所應分得之部分,爰依民法第343條規定主張抵銷之。
2、系爭共有物之租約僅至101年8月31日止,101年9月1日後,除非原告二人有同意出租,否則被告將不再出租,是以,至101年9月1日後,原告並無收益,無按月應給付原告二人每月26666元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6666元部分亦無理由。
3、原告蔡彰明雖否認向被告借貸前開100萬元,惟據原告蔡彰明於本院101年9月13日庭訊時陳稱:「我是打電話給被告蔡彰宏,我是跟被告蔡彰宏講,被告蔡彰宏也同意了,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繫說借款的事情,我也沒有跟父親接觸到。」。是以,原告蔡彰明陳稱其向父親借錢一節,並非事實,不能採信。原告所稱兩造父親於郵局帳戶內存有大量現金卻遭被告領用一空云云,惟從兩造之父於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資料以觀,兩造之父確實並無積蓄大量之金錢,故兩造之父不可能會有錢可以借給原告蔡彰明,且借款當時父親已癱瘓毫無生活能力,原告蔡彰明又如何開口跟父親借錢。且由合作金庫彰營分行之往來資料,被告均已詳細向兄弟姊妹報告股票買賣之全部資料,且係賠付甚多,此部分係因股票操作不當,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自始即無任何擅自侵占款項之情事,不能不予辯明。
4、另有關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之主張,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為長兄,兩造之父蔡寬永於62年間主導購買系爭共有物,登記為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共有物前由兩造之父使用收益,嗣以每月4萬元租金出租予第三人,租金即供兩造之父親收取為兩造之父母生活開銷,88年間兩造之母過世,上開租金仍由兩造父親繼續收取,兩造之父係於99年1月16日過世,嗣租金皆由被告領收。又被告係與兩造父母同住。
2、被告之妻洪泗珍所設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於97年9月16日及97年9月23日各提領50萬元,合計100萬元,由被告蔡彰宏代理匯款至原告蔡彰明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之帳戶。又被告曾以郵局存證信函數催原告蔡彰明應返還100萬元之借款。
3、被告曾於99年8月17日寫給姐弟信中如原告所提卷附證3編列兩造父親於郵局存款之帳目中,列載「97.9彰明預支100萬元」。又原告曾於100年2月26日寄發予被告已收受之郵局存證信函中內載,被告應於3月31日前給付系爭共有物前1年之租金32萬元予原告等內容。
六、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匯款單據、信件、存證信函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並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2、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自兩造之父亡故後,被告取得之租金逾其對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共有物之購置實際上其出資比例多,原告出資比例少,且99年2月之租金已結算用於父親後事等語。經查,系爭共有物既為兩造之父主導購置,當時不問各人出資若干,而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則權分顯然已定,被告又無據證明原告對不足之出資須依何法律關係負補足之責,故被告所稱其出資比例若干部分,自與原告依其權分於本件之訴求無涉。又兩造之父於99年1月16日死亡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自任收取、續予出租系爭共有物而收取租金,自乏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損害,該損害即係被告占用全部系爭共有物使用之利益,且被告係本於此利益將系爭共有物出租取得每月租金4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1條,據此請求被告應依原告對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計算請求被告應自99年2月後按每月26,666元返還予原告,應堪採取。至被告抗辯99年2月之租金已結算用於兩造父親後事部分,原告否認,況此部分租金係於兩造之父99年1月16日死亡後被告所取得者,屬前述之不當得利,未經原告同意支用,被告即無不予返還原告之正當理由,亦此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99年2月起至101年1月底止計64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加計3萬元之利息共67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原告計算之64萬元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段所述,自可採取,至3萬元之利息部分,依原告於100年2月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已定期請求被告應於100年3月31日前給付前1年之32萬元之內容,惟被告迄未給付,自堪認此3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既屬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03條所訂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17,622元(計算式: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以32萬元×年利率百分之5,四捨五入為17,622元)範圍內係可採取。其餘部分,則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前,容係無據證明原告已明確定期請求被告支付,而被告遲未支付,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本院未足採取。又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告就前述17,622元範圍內之法定遲延利息,再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法定利率再支付利息部分,自於法未合,本院亦不予採取。
4、被告抗辯對原告蔡彰明有100萬元借貸債權,應予抵銷部分,原告蔡彰明否認,陳稱該100萬元其係向兩造之父所借,並非向被告借貸等語。經查,被告主張與原告蔡彰明有前述借貸情事,係有利被告,且屬借貸關係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提出其妻名義匯款100萬元予蔡彰明之憑據,但衡諸蔡彰明就此部分釋稱,【上開100萬元之借款雖係從被告之妻洪泗珍帳戶所匯出,然該款項為兩造父親所有,因為其父親之股票及現金皆遭掏空挪移至被告及家屬帳戶。又被告於庭訊亦稱「至93年之前的租金都有存入我父親郵局之帳戶……,之後租金的錢應該是存到我太太的帳戶,】等語,亦與本院調閱兩造父親於郵局、銀行之相關往來明細供參殆合,堪認兩造父親之款項係由被告管用容非無據;復以前述被告不爭執為真正,於99年8月17日寫給姐弟信中所編列兩造父親於郵局存款之帳目中,確列載「97.9彰明預支100萬元」,於客觀意義自已將此100萬元歸屬自兩造父親財產中支出無訛,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顯無據證明,本院未足採取。至被告雖請通知其妻洪泗珍到庭作證,惟蔡彰明與被告前開匯寄100萬元,僅係二人電話聯繫,已經二人陳稱至明,100萬元雖以洪泗珍名義匯寄,但匯寄手續亦由被告代理,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則洪泗珍顯非被告與蔡彰明電話交談之直接證人。又蔡彰明並不爭執款項匯付之名義人為洪泗珍一節,並已詳釋其未向被告借貸之情如上,本院係認可採,故本件並無通知洪泗珍到庭作證之必要,於此敘明。
5、原告聲明請求本院判決系爭共有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出租、占有及使用收益,應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被告係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置辯。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共有物核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適用此規定。從而,被告既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共有物出租交付他人使用,係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並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權能,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共有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本院既准此騰空遷讓之請求,事實上即含排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占有及使用收益系爭共有物之義涵,故原告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占有及使用收益,自無必要,本院不予贅列於主文。至不得私自出租部分,審酌原告之訴求,亦應重在系爭共有物之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使用收益之意,與上同理,本院亦認無贅予列示於主文之必要。
6、原告請求前述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應於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共有物於全體共有人時計算為其不當得利之結束,為當然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6元部分,被告雖予否認,並抗辯如上,惟此部分。被告既賡續占用系爭共有物,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而原告得請求之期間,因未設限,本院自應只予准至被告返還系爭共有物於全體共有人時止,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7,622元及其中64萬元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共有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26,666元;暨被告應將系爭共有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範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反訴原告為兄長,反訴被告蔡彰明為弟弟,反訴被告蔡彰明確於97年9月許,向反訴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由反訴原告之妻子洪泗珍於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於97年9月16日及97年9月23日提領50萬元,共計100萬元,交付反訴原告二次匯款至反訴被告蔡彰明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之帳戶內,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原係未定期限,惟反訴原告已定期催告清償,此有彰化市仔尾郵局之存證信函可稽,故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所借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蔡彰明返還借款100萬元。惟反訴被告如認為雙方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反訴被告並無法律基礎而保有100萬元之金錢,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予反訴原告。又前開反訴原告之請求,係基於請求權競合,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此外,反訴原告已於100年1月26日,以前述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蔡彰明應至遲於100年2月28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系爭借款利息之起算,應自100年3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爰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蔡彰明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蔡彰明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抗辯稱:其否認有向反訴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根據反訴原告所編列兩造父親於郵局存款之帳目中,曾列出「97.9彰明預支100萬元」字句,即可證明系爭借款係反訴被告蔡彰明向兩造父親所借,反訴被告從未向反訴原告借錢。又系爭借款雖係反訴原告匯款予反訴被告,但實因反訴原告一直與兩造父親同住,管理父親的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現金帳戶並變賣父親股票所得金錢,挪至反訴原告與其家人帳戶內。反訴被告僅係向兩造父親借支系爭借款,借款人係兩造父親非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非有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參照引用本訴部分得心證理由第4點所述,反訴原告並無據證明其與反訴被告蔡彰明間有何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自不得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彰明清償100萬元。又該100萬元雖以洪泗珍名義匯寄,但據反訴原告所陳稱「至93年之前的租金都有存入我父親郵局之帳戶……,之後租金的錢應該是存到我太太的帳戶,】等語,且觀本院調閱兩造父親於郵局、銀行之往來明細,兩造父親亦委有資財,復以反訴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於99年8月17日寫給姐弟信中所編列兩造父親於郵局存款之帳目中,確列載「97.9彰明預支100萬元」,於客觀意義自已將此100萬元歸屬自兩造父親財產中支出無訛。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證明此100萬元之支出係致反訴原告受有何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予反訴原告,本院亦未足採取。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