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邱宗成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嗣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MAI-二八二號重型機車..。」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邱宗成前二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六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尚未肇事造成實害;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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