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92號、7520號、7805號、7862號、8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志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一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陳怡君林建宏許麗娟許彙卿謝進合潘啟榮陳聖豪藺志峯 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嗣分別經警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事實,曾志陽並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竊盜行為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彙卿告訴及其餘被害人陳怡君、林建宏、許麗娟、謝進合、潘啟榮、陳聖豪、藺志峯報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1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志陽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林建宏、許麗娟、許彙卿、謝進合、潘啟榮、陳聖豪、藺志峯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
(一)被害人陳怡君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101年7月31日和警分偵字第1010015742號卷);
(二)被害人林建宏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和警分偵字第1010016666號卷);
(三)被害人許麗娟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7805號卷);
(四)被告竊取告訴人許彙卿及被害人謝進合之財物時,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及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蒐證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
(五)被害人 陳盛豪 、藺志峯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巡佐 孫正良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蒐證照片共19張(見偵卷第8206號卷);
(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1年10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010021566號函及附件被害人謝進合警詢筆錄、警員 賴志文 與偵查佐 張耀升 之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之證據在卷足憑。
在上開證據補強下,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犯罪時間載為「101年8月2日14時34分」、所竊物品載為「腳踏車1輛未尋獲」等語,此部分經查,犯罪時間應為「101年7月13日14時34分」、所竊物品腳踏車1輛則「於101年8月6日15時許尋獲」,有被害人謝進合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理由(四)、(六)之證據可憑,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第29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及自首情形,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各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許彙卿係供稱:伊超市每天早上7點準時開店營業至晚上22時,晚上22時以後伊就返家,因為伊超市有裝設警報器,被告侵入行竊時,警報器發放通知,伊才趕到現場,被告是直接撬開超市的大門(玻璃門)後,從大門直接進入行竊,超市的大門有上鎖,但沒有受損等語(見偵卷第7862號第23頁背面、21頁背面)。故該超市僅係單純供營業之場所,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此部分犯罪即不合於加重竊盜之要件,且檢察官於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經本院重新告知,被告表示無意見,而仍為認罪之答辯,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第53頁背面、56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
2次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自首,有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孫正良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06號第7至9頁),本院認其犯後顯有悔意,茲就被告此部分2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取得臨時代步工具,即接連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部分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改過自新,出獄後加以賠償之態度,及被告僅國中肄業,在市場擔任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家中有奶奶並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及其手段、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各次竊取重型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已遭被告丟棄,且未據扣案,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警卷和警分偵字第1010016666號卷第2頁、偵卷第8206號第12頁、偵卷第7805號第9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竊物品│所犯法條│偵查案號│├──┼────┼────┼───┼────┼─────┼────┼────┤│1│101年7│彰化縣和│陳怡君│以自備之│車牌號碼│刑法第│101年度│││月4日凌│美鎮道周││鑰匙啟動│HSN-000號│320條第│偵字第│││晨1時許│路557號││機車電門│重型機車(│1項之竊│7092號││││隔壁騎樓│││棄置於和美│盜罪│││││下○○○鎮○○路│││││││││112號道東│││││││││書院旁停車│││││││││場)│││├──┼────┼────┼───┼────┼─────┼────┼────┤│2│101年7│彰化縣和│林建宏│以自備之│車牌號碼│刑法第│101年度│││月5日凌│美鎮道周││鑰匙啟動│KVN-000號│320條第│偵字第│││晨1時許│路560號││機車電門│重型機車(│1項之竊│7520號、││││前│││棄置於和美│盜罪│7862號││││○○○鎮道○路66│││││││││9巷巷口)│││├──┼────┼────┼───┼────┼─────┼────┼────┤│3│101年8│彰化縣和│許麗娟│以自備之│車牌號碼│刑法第│101年度│││月6日凌│美鎮雅安││鑰匙啟動│YBL-000號│320條第│偵字第78│││晨1時許│路199巷││機車電門│重型機車(│1項之竊│05號││││112號前│││棄置於和美│盜罪│││││○○○鎮道○路與│││││││││鹿和路路口│││││││││旁停車場)│││├──┼────┼────┼───┼────┼─────┼────┼────┤│4│101年7│彰化縣和│許彙卿│持牌尺推│峰牌香菸3│刑法第│101年度│││月2日凌│美鎮和順││開該處之│條、七星牌│320條第│偵字第78│││晨1時許│路216號││玻璃門後│香菸7條及│1項之竊│62號││││「愛家超││入內行竊│ 大衛 杜夫香 │盜罪│││││市」內│││菸1條│││││││││││││││││││││││││││││││││││││││├──┼────┼────┼───┼────┼─────┼────┼────┤│5│101年7│彰化縣和│謝進合│以徒手方│腳踏車1輛│刑法第│101年度│││月13日14│美鎮雅安││式竊取│(於101年│320條第│偵字第78│││時34分│路265號│││8月6日15│1項之竊│62號│││許│「面前里│││時許,為謝│盜罪│││││社區活動│││進合在面前││││││中心」前│││里社區活動│││││││││中心前尋獲│││││││││)│││├──┼────┼────┼───┼────┼─────┼────┼────┤│6│101年7│彰化縣和│潘啟榮│以自備之│車牌號碼│刑法第│101年度│││月21日│美鎮和順││鑰匙啟動│000-LJP號│320條第│偵字第82│││23時36分│路164號││機車電門│重型機車(│1項之竊│06號│││許│前│││未尋獲)│盜罪││├──┼────┼────┼───┼────┼─────┼────┼────┤│7│101年7│彰化縣鹿│陳聖豪│以自備之│車牌號碼│刑法第│101年度│││月22日│港鎮海浴││鑰匙啟動│000-EKW號│320條第│偵字第82│││凌晨1時│路902號││機車電門│重型機車(│1項之竊│06號│││許│前巷內│││棄置於和美│盜罪│││││○○○鎮○○路20│││││││││號旁)│││├──┼────┼────┼───┼────┼─────┼────┼────┤│8│101年7│彰化縣和│藺志峯│以自備之│車牌號碼│刑法第│101年度│││月23日│ 美鎮布西 ││鑰匙啟動│YHM-000號│320條第│偵字第82│││凌晨1時│路232巷││機車電門│重型機車(│1項之竊│06號│││許│5號前│││棄置於和美│盜罪│││││○○○鎮○○路36│││││││││號對面空地│││││││││)│││└──┴────┴────┴───┴────┴─────┴────┴────┘附表二:主文┌──┬──────┬─────────────────────┐│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曾志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曾志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2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曾志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3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曾志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4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曾志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5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曾志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6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一編號│曾志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7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表一編號│曾志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8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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