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58號、89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二次犯行:
(一)於101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另由警方移送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西邊30公尺處,見 蔡瓊娟 騎乘之腳踏車前菜籃內有蔡瓊娟所有之手提包1個,竟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車經過該腳踏車旁,趁蔡瓊娟不及反應,徒手搶奪而取走蔡瓊娟之手提包,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款卡4張(郵局、臺中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證件(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健保卡4張(蔡瓊娟、張文媛、 張延御張延楷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超商禮券15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又於101年9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再度騎乘上揭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309之1號前時,見 陳羽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腳踏板上有陳羽涵所有之手提包,竟另行起意,再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到陳羽涵之機車旁,趁陳羽涵不及反應,徒手搶奪而取走陳羽涵之手提包,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郵局存簿、提款卡、印鑑、彰化十信埔鹽分社支票1張(面額3萬元)、2條各鑲有1顆約20-30分大小的鑽石項鍊、2只K金戒指鑲有碎鑽石、手機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2900元等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其後,周志明將上揭自蔡瓊娟與陳羽涵處搶來之手提包及內容物品,丟棄在彰化縣埤頭鄉舊濁水溪沿岸泉成圳制排水門前。嗣周志明因另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於另案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為掩飾其容貌及特徵等所穿戴之紅色安全帽1頂(於行搶時戴於頭部)、紅色口罩1個、藍白色口罩1個(周志明行搶時同時戴用兩個口罩)、用於隱藏指紋與掌印生物跡證之棉製手套1雙、用於遮蔽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之銀色安全帽1頂(以上均如附表所示),及當時所穿用之白色長袖外套1件、藍色涼鞋1雙、灰色牛仔長褲1件,並於101年9月24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提訊時,在上開棄贓場所尋獲陳羽涵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手機2支、印鑑1個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蔡瓊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暨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1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志明對其有事實欄所載之二次搶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瓊娟、陳羽涵二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就事實(一)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警製勘查犯罪現場及供犯罪所用物品相片6張、員警偵查報告、受理案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就事實(二)部分則有警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陳羽涵所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勘查犯罪現場及供犯罪所用物品翻拍相片20張在卷可按(分別見偵卷第8758號第8至15頁;偵卷8978號第4至22頁),復經本院當庭提示本院調取扣押物條存根101年度院保管字第989號扣押物品(見本院卷29-1頁),並使被告辨認。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即告訴人蔡瓊娟於審理時雖證稱:伊警詢中算手提包內大約是3200元,因為還有100元的鈔票,一般來講,伊大、小鈔會分開放,但手提包內至少有3000元左右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羽涵於審理時雖亦證稱:伊手提包內的現金是分開放,手提包內有首飾跟鑽戒,裡面有現金,金額不確定,當時伊剛去郵局辦事情,又領錢,又匯錢,又存自己的錢,伊應該有1萬3000元現金,裡面還有紀念鈔,皮包裡面還有長夾跟小皮包,錢都分開放,其他裡面的物品如同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8頁背面)。惟被告供稱:就蔡瓊娟部分,手提包內有多少東西伊不清楚,但伊只有拿二張一千元鈔票,沒有仔細翻包包,只有倒出來,沒有去翻零錢;就陳羽涵部分,伊只有拿到二千九百多元,還有一些零錢,有看到鑽石,但以為是夜市首飾品,就都丟到草裡,詳細物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蔡瓊娟、陳羽涵二人手提包內分別確實存放3000元、1萬3000元之現金。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搶奪證人即蔡瓊娟手提包內之現金應為2000元,另被告搶奪證人即陳羽涵手提包內之現金則為2900元。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於光天化日下,在路上隨機行搶兩次,對被害人及社會大眾心裡造成莫大之恐懼,亦對社會治安影響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對被害人感到抱歉,願努力工作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見悔意之態度,其從事板模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體弱之父親需照顧之生活情況,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案所扣得之紅色安全帽1頂、銀色安全帽1頂、紅色口罩1個、藍白色口罩
1個、棉製手套1雙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41頁背面),其中紅色安全帽係戴於被告頭部,被告行搶時則同時戴用紅色及藍白色兩個口罩,另於手部套用棉製手套,並以銀色安全帽掛於機車後方用以遮蔽機車號碼,衡酌上開物品之用途,皆有遮蔽掩飾被告容貌、特徵、生物跡證並隱匿被告行跡,使其犯行難以追查之功用及目的在,皆屬被告供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品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案扣得之白色長袖外套1件、藍色涼鞋1雙、灰色牛仔長褲1件,雖亦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然該等衣物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並非被告欲犯上開犯行而特別喬裝所用,尚無沒收之必要,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品┌──┬──────────┬─────────────┐│編號│應沒收物品│用途│├──┼──────────┼─────────────┤│1│紅色安全帽1頂│被告行搶時戴於頭部,用以遮││││掩其容貌特徵│├──┼──────────┼─────────────┤│2│銀色安全帽1頂│被告行搶時掛於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用以遮蔽機車車牌號碼│├──┼──────────┼─────────────┤│3│紅色口罩1個│被告行搶時戴於臉部,用以掩││││飾其容貌特徵│├──┼──────────┼─────────────┤│4│藍白色口罩1個│被告行搶時戴於臉部,用以掩││││飾其容貌特徵│├──┼──────────┼─────────────┤│5│棉製手套1雙│被告行搶時套戴於手部,用以││││隱藏其指紋、掌印之生物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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