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龍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龍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文龍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初某日半夜某時,在位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及虎頭鉗各1支(業已丟棄而滅失),竊取 蔡萬恭 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將該馬達載運至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1千餘元,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取上開馬達後之隔日半夜某時,爬上位於彰化縣○○鎮○○○段○○○○○○○號上之東興高幹40空Y7號電線桿,以上開虎頭鉗1支,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33公尺(價值2,171元)得手。另其明知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若燃燒被覆塑膠之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於行竊翌日半夜某時,至彰化縣二林鎮某不詳農場,露天引火燃燒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取得其中銅線,再前往不知情之 洪秋華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春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1千餘元,並花用殆盡。 嗣文龍寶 於另案通緝被查獲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警員 邱羿程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文龍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萬恭、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洪銘春、證人洪秋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買入登記簿、職務報告書各
1份、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板手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鐵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顯見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關於燃燒電纜線行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被告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因另案為警逮捕而接受訊問,並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1年2月25日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警員供出本件竊盜及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破壞電力設備,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又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竟非法燃燒電纜線產生之特殊有害健康物質,危害空氣品質,實屬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板手及老虎鉗各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均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