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 藍家菁 原告 藍心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 藍玉峰 被告 藍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藍玉峰應給付原告藍家菁新台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孝德應給付原告藍家菁新台幣22萬815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玉峰應給付原告藍心志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孝德應給付原告藍心志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藍心志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玉峰負擔新臺幣3,090元、被告藍孝德負擔新台幣5280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各得假執行。
原告藍心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玉峰、藍孝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謝瑞英 於民國98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而原告 籃家菁 於被繼承人謝瑞英死亡後,分別替被告藍玉峰、藍孝德清償下列債務:
1、原告籃家菁於101年6月25日替被告藍玉峰向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清償信用卡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
2、原告籃家菁於100年10月7日替被告藍孝德向其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清償信用卡借款8萬0288元。
3、原告籃家菁於101年5月30日替被告藍孝德向其債權人彰化縣樂仁儲蓄互助社清償借款14萬7869元。
(二)另被繼承人謝瑞英生前,曾向原告藍心志借貸100萬元,嗣謝瑞英死亡後,該100萬元債務即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被告藍玉峰及藍孝德各自按應繼分比例,應分擔25萬元債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藍家菁及 藍心志爰 請求被告藍玉峰、藍孝德清償借款,並聲明:1.被告藍玉峰應給付原告藍家菁新台幣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藍孝德應給付原告藍家菁新台幣22萬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藍玉峰應給付原告藍心志新台幣25萬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藍孝德應給付原告藍心志新台幣25萬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藍玉峰、藍孝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明知無清償義務而謂他人清償借款,且不違他人之本意並利於本人,雖以自己名義為之,如具有管理之意思,亦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藍家菁主張有代其兄長即被告藍玉峰、藍孝德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清償通知書、清償借款證明書、取款憑條為證。被告藍玉峰、藍孝德就該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辯駁,該部分堪信原告藍家菁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53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本件另一原告藍心志主張曾借款予其配偶謝瑞英100萬元之事實,亦具其提出取款憑條附卷可稽,並核與證人籃家菁到庭證述內容相符(參本院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該部分為實在。嗣謝瑞英於98年7月16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證,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藍心志、藍家菁、藍玉峰、藍孝德等四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藍玉峰、藍孝德應各自分擔25萬元之債務,是原告藍心志對被告藍玉峰、藍孝德各請求給付25萬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查被告藍玉峰、藍孝德雖於98年7月16日繼承謝瑞英對原告藍心志之債務,惟兩造並無約定給付之期限,原告藍心志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本案起訴前,有向被告藍玉峰、藍孝德請求給付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藍心志對被告藍玉峰、藍孝德之系爭債權,其遲延利息仍應自本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應非自繼承開始時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藍家菁請求被告藍玉峰應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藍孝德應給付22萬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藍心志請求被告藍玉峰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藍孝德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藍心志利息超出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藍心志其餘請求既遭駁回,其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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