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瑞仁
洪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瑞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育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2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歐瑞仁、洪育賢於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增列第
2項,並將原條文列為第1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歐瑞仁身為警務人員,竟仍恣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及被告洪育賢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64毫克、0.48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607號被告歐瑞仁
洪育賢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臺灣啤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方向行駛,斯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6毫克(駕車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0.64mg/l+0.0628mg/lx2hr≒0.76毫克);洪育賢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卻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飲用啤酒5、6罐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彰化縣福彰化市○○路方向行駛,斯時渠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0.57毫克(駕車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0.48mg/l+0.0628mg/lx1.5hr≒0.57毫克),歐瑞仁、洪育賢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俟於同日下午5時許,歐瑞仁駕駛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外側快車道方向行駛,並抵達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前,其因所駕車輛迴轉半徑較大,遂將車輛往內側快車道偏移,使其車輛橫跨內、外側快車道之間,欲右轉彎至上址住處騎樓前時,歐瑞仁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行右轉彎,致使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後方之洪育賢緊急煞車,渠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洪育賢連同機車乃摔落在地面上,並在地上滑行朝前方撞擊歐瑞仁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洪育賢當場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及腹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6分、23分,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先後對歐瑞仁、洪育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歐瑞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洪育賢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48毫克。歐瑞仁並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育賢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瑞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兼告訴人)洪育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指訴,(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紙,(四)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下稱彰化縣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彰鑑字第1015600384號函檢附之該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轉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歐瑞仁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行經上述路口時即貿然左轉彎,而發生本件車禍,並使被告洪育賢受有上述傷害,其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洪育賢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與被告歐瑞仁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瑞仁過失傷害犯嫌,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本案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歐瑞仁、洪育賢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歐瑞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洪育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歐瑞仁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歐瑞仁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歐瑞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歐瑞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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