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聰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張守 美、 蔡育庭蔡馥 薇給付該內容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黃智聰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6時許,飲酒後與其父 黃永棋 一同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賜安宮前廣場夜市擺攤位之位置,欲吃牛排,逢遇 蔡明意 ,蔡明意與黃永棋因他人間攤位之問題起爭執,蔡明意並出言怒罵黃永棋,黃永棋無意與蔡明意再生爭執即步出該攤位位置往外面走,蔡明意亦跟隨著黃永棋後面往外走,並繼續怒罵黃永棋,黃智聰亦跟著往外面走,期間蔡明意以手指著黃永棋,黃智聰見狀,為保護黃永棋,遂走至該2人中間,然黃智聰原應注意蔡明意已有相當之酒意,步態不穩,倘以手推開蔡明意身體應避免過度用力,以免蔡明意因外力之過分推擠導致重心不穩,向後仰倒腦部撞擊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右手揮開蔡明意之手,並順勢推向蔡明意胸部一下,因而使蔡明意重心不穩向後倒地,蔡明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路旁民眾呼叫救護車將蔡明意送醫急救,惟延至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40分,仍因頭部之撞擊致硬膜下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蔡明意之女 蔡馥薇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本件證人黃永棋、 黃龍波 於警詢之陳述,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智聰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被告父親黃永棋、黃龍波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圖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3頁);被害人蔡明意於上揭時、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因頭部之撞擊致硬腦膜下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0年6月3日診字第1000600127號、同年月20日診字第100060085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1日相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蔡明意變死案相驗、解剖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950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1001102027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頁、第18頁、第25頁至背面、第5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
㈡、再據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發生之現場係道路,其上鋪設有水泥,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據一般人客觀上之常識,應可預見如推打使人跌倒,因而致人體要害之頭部撞擊地面,極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一精神、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此結果之可能。被告雖無傷害蔡明意之故意(詳如後㈢所述),但蔡明意當時有喝酒酒醉之情形,業經證人黃永棋及黃龍波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相驗卷第30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4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死者當時有無飲酒?)有,他當時走路不穩,應該是已經酒醉了。」等語(見相驗卷第29頁),被告既明知蔡明意當時有喝酒酒醉之情形,且有步履不穩,無法控制身體重心之情形,以右手揮開蔡明意之手,並順勢推向蔡明意胸部一下時,本應注意出手力道,以防過度用力推向蔡明意,將導致蔡明意失去重心仰倒,致腦部撞擊受傷,且依當時蔡明意酒醉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手揮開蔡明意之手,並順勢推向蔡明意胸部一下之時,用力過猛,致使蔡明意失去重心,身體向後仰倒,頭部撞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之撞擊致硬膜下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明意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案發後於100年6月3日晚間19時27分許,經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9頁)。然參諸被告於案發後,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其於警詢時,就黃永棋與蔡明意當日所發生爭執之緣由,及其後以右手向朝蔡明意胸部推等經過皆能清楚描述,足認被告當時雖有酒意,但仍意識清楚,並無處於意識模糊之狀態,可認尚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無訛,併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蔡明意之胸部,致蔡明意重心不穩向後倒地,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構成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堅稱:因為我當時看見蔡明意將手舉向我父親,我只是要將蔡明意手揮開,順勢推了蔡明意胸口一下而已,並無傷害蔡明意之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蔡明意並無仇隙怨恨,被告用手撥開蔡明意之手,順勢推了蔡明意一下,僅係阻止蔡明意傷害被告之父親,並無傷害蔡明意之故意等語。經查:
1、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蔡明意一直罵我父親黃永棋,說我父親沒有路用(台語)跟我父親罵來罵去,有出手要打我父親,我就看不下去。我用一隻手將蔡明意推去,蔡明意就向後後腦倒地流血。」「…我父親不想理他,就走到旁邊一處喝酒,蔡明意卻繼續走到我父親身旁,繼續向我父親嗆聲,作勢要打我父親,我當時在父親旁附近,我一看到此情形,我就用右手向蔡明意胸部用力推,蔡明意就身體放軟,全身就後倒,後腦急摔柏油地面,流血一攤。」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他當時與我父親黃永棋互罵,我見他作勢要打我父親,我就過去將他推倒,他因此頭部撞地倒下,地上流了一灘血。」等語(見相驗卷第28頁),核與證人黃永棋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
「(當日案發情形為何?)當日我與我兒子一起逛夜市吃牛排,在賜安宮前遇到蔡明意,他好像有飲酒,他對我出言嗆聲『夜市的攤位他老大要排』,我沒有回話,他再次嗆聲『要排就是要排,不然你要怎樣』,這時我兒子走過來向死者嗆說『不然你現在兇我父親怎樣』,後來我兒子就以一隻手朝死者胸部一推,死者就往後倒,後腦部撞地,流了一灘血…。」等語(見相驗卷第30頁);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到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賜安宮前廣場為何與蔡明意發生衝突?)當天牛排攤位沒有出來,我跟老闆說若有位置就擺在外面,當天他擺在廟的裡面,蔡明意就罵我他老大要擺就要擺,我就閃他到外面,他還一直跟過來外面,一直罵我,我兒子就說蔡明意為何一直凶我父親,後來我兒子就用手揮過去,就揮到蔡明意的胸部。」「(他開始罵你,到被告推他,這中間你是否都在走路?)我兒子在我後面,蔡明意也跟在我後面,一直罵我,罵到外面,我轉頭與蔡明意面對面,我兒子先擋在我與蔡明意的中間,之後就跟蔡明意說為何一直凶我父親是凶怎樣,才揮手過去。」「(那天蔡明意有沒有動手要打你?)他走在我後面,我兒子從前面擋住,問他為何一直罵我是怎樣,就揮一下,蔡明意就倒地。」「(被告揮蔡明意時,你當時站在何處?)我站在我兒子後面,我兒子擋在我前面,我兒子在我與蔡明意的中間。」「(你站在你兒子的正後方還是斜後面?)我兒子和蔡明意面對面,我站在我兒子後方偏右一點〈證人與法警及通譯當庭表演出相對位置〉。」「(他用手揮一下是一手還是兩手?)一手,右手。」「(為何人家說推一下?)是揮一下,揮到他的胸部。」「(你說揮那下就揮到蔡明意的胸部?)是。」「(你確定他揮那次就揮到蔡明意的胸部?)是。」「(那天蔡明意有沒有真的要打你?)我看到蔡明意的手伸出來指向我說,他老大要擺攤,我兒子看到這樣就把他的手揮開,揮開時就揮到他的胸口,他就倒下。」「(若只有揮手,為何蔡明意會倒地?)揮手時剛好揮到蔡明意的胸口,他就倒地。」「(被告推蔡明意時,是在外面?)我走出來外面,蔡明意手指我,我兒子就站在我與蔡明意的中間。」「揮到後面手掌就往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
2、而證人黃永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蔡明意不熟識,之前未曾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亦自承與蔡明意並無恩怨或仇恨(見相驗卷第8頁),由此足見被告與蔡明意彼此並無仇隙怨恨。再者,被告與黃永棋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賜安宮前廣場目的係要逛夜市吃牛排,縱偶因蔡明意朋友與他人之攤位問題,造成黃永棋與蔡明意當日發生爭執,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產生傷害蔡明意動機之理。參諸被告身為黃永棋之子,見蔡明意以手指著黃永棋,出手揮開蔡明意之手,並順勢推蔡明意胸部一下,而有阻止蔡明意進一步之行為及保護其父黃永棋之舉動,不過係一般人對他人之行為感到不悅常見之情緒反應,客觀上不能遽認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且蔡明意全身除頭部有事實欄所載受傷情形外,其餘身體部位均無受傷痕跡,可認被告碰觸蔡明意身體部位並無任何瘀青或挫傷痕跡。佐以黃龍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才說黃智聰有推蔡明意,倒地後,被告有何行為?)他沒有走,一樣在那裡,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見蔡明意被其推開倒地,對於阻止蔡明意進一步之行為及保護其父黃永棋目的已達後,並未上前續予出手毆傷蔡明意,而蔡明意當時為49餘歲之人、身高為
160公分,被告為24餘歲之人、身高170公分、體重100公斤,蔡明意之身材較被告矮小及瘦,與被告差很多等情,業經黃龍波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71頁背面),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8頁),因此,以被告身為年輕男性,體型、年齡、力氣等,均較蔡明意為優,設若被告果有傷害蔡明意之故意,理應立刻猛力反擊,甚且於蔡明意倒地後,進而趁勢追擊毆打,而非在蔡明意倒地後隨即停止,足認被告以手揮開蔡明意之手,並順勢推向蔡明意胸部一下之目的確僅在排除蔡明意對其父黃永棋有進一步之舉動,並無將蔡明意推倒使其頭部受傷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以手推蔡明意胸部,並無傷害蔡明意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3、至於證人黃龍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與友人飲酒過程中,恰巧轉頭過去就看到有一個人以雙手推死者的胸部,死者往後倒地頭撞到地面流了很多血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於10
0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3日下午6時有去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賜安宮前廣場,與朋友在喝酒,我先看到蔡明意之朋友與另一攤位之人在爭執,蔡明意之朋友硬要擺攤,要搶攤位,所以黃永棋與蔡明意為了攤位的問題有爭執;當我頭往左轉時,才看到被告以雙手推蔡明意胸部(在胸前做出雙手向前推的動作),蔡明意倒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蔡明意要打黃永棋,沒有看到被告先把蔡明意的手揮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其所述被告以雙手推蔡明意胸部部位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異,惟證人黃龍波亦同時證稱:當我頭往左轉時,先看到被告背對我,蔡明意正對著被告;被告雙手推蔡明意,蔡明意退後,倒下去(證人站起來轉身,當庭表演,以背對的姿勢雙手向前推,可以看到背後雙手向前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復有黃龍波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黃龍波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係於被告背面,側邊對著被告,並非與被告面對面,目擊被告以雙手推蔡明意胸部,因此,關於證述被告以雙手推蔡明意胸部部位,係以被告背後雙手向前之動作,推測被告以雙手推蔡明意胸部,且證人黃龍波亦證稱:我有近視,不知道幾度,當天沒有載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黃龍波當日有飲酒,已如前述,則黃龍波有近視在未載眼鏡情形下,且認知、記憶能力亦可能因酒精影響而受損,其所見是否確實,實難不能令人生疑。佐以證人黃龍波證稱:我們在喝酒沒有注意那麼多;我只顧喝酒,只看到被告推蔡明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背面),可知黃龍波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以手推蔡明意乙事之關注程度,與被告、黃永棋因當日因攤位問題,而與蔡明意發生爭執問題相較,自然較為有限,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以手推蔡明意乙事,要屬事出突然,故黃龍波於案發當時是否有目擊被告、黃永棋與蔡明意因攤位問題發生爭執之全部過程?其所言是否符合事實全貌?均甚有所疑,已難遽以採認,則上開黃龍波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本案既乏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推蔡明意胸部,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推蔡明意胸部,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致人於死,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傷害蔡明意後,蔡明意復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自應就蔡明意死亡之結果一併負責,而蔡明意死亡之結果與原起訴被告傷害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父黃永棋與蔡明意因攤位問題起爭執,期間蔡明意以手指著黃永棋,一時不悅,疏未注意蔡明意步態不穩,貿然以手揮開蔡明意之手,並順勢推蔡明意胸部一下,致生蔡明意死亡,並造成蔡明意親屬、家人無法彌補之傷害與遺憾,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努力籌措款項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先於100年12月13日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被害人家屬 張守美 、蔡馥薇收受(見本院卷第76頁至背面),復於101年1月5日與張守美、蔡育庭、蔡馥薇以80萬元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101年1月5日當場給付10萬元,經張守美、蔡馥薇收受,其餘55萬元約定分期給付,自101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衡審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並已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盡力提出現金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之親屬,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親屬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王子榮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分期給付方式│附註││││(幣值:新臺幣)│(幣值:新臺幣)│├────┼─────┼─────────────┼──────────────┤│張守美│新臺幣 伍拾 │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10│101年1月5日和解條件為:被││蔡育庭│ 伍萬 元│5年9月15日止,每月一期,│告願給付張守美、蔡育庭、蔡馥││蔡馥薇││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若│薇80萬元,而被告已於100年12││││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月13日當庭給付15萬元,由張守││││。│美、蔡馥薇收受,另於101年1│││││月5日當場給付10萬元,經張守│││││美、蔡馥薇收受,其餘55萬元約│││││定分期給付,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每│││││月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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