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前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借款,茲因被告不履行銀行債務之義務,原告負起代償義務,代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以保證人代位權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代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聲明。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代償證明書可證,被告未到場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代被告清償該保證債務之一部分,因而主張依前揭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範圍內之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內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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