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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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與中山路一段路口之檳榔攤,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出手先後毆打乙○○及在旁勸架之乙○○胞姐(公訴人誤載為乙○○之妹) 黃瑞妹 ,致乙○○受有右胸上側壓痛腫脹約十五X十公分直徑、左前臂壓痛腫脹約十五X十公分直徑、右下腿腫脹瘀血約十公分長、五公分寬;黃瑞妹受有右胸上側壓痛腫脹約十五X十公分直徑、右肩胛部壓痛腫脹約十五X十公分直徑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黃瑞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黃瑞妹起爭執,並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出手毆打之傷害犯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黃瑞妹於警訊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光復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按,事證已明。被告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行非惡,惟因細故爭執而暴力相向,終為文明社會所不取,並斟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程度幸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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