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翁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號),借款期限屆至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其後亦同,惟被告自93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業經大眾銀行於94年4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又
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
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