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鄞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邱國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99-1⑴部分面積55.96平方公尺、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2⑴部分面積95.32
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03⑴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項如附圖所示編號599-1⑴、602⑴及603⑴部分上
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於民國105年7、8月間申請地政機關現場指界時,
兩造及證人 陳枝香 均在場,原告請證人陳枝香轉達購買屏東
縣○○鎮○○○段○○○○號土地後通行被告土地事宜,被告
同意按現狀(現有柏油路範圍,即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9-1⑴部分面
積55.96平方公尺、同段6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2
⑴部分面積95.32平方公尺及同段6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603⑴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兩造並於
105年11月2日訂立協議書,將原告所有原為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與坐落同段544-2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並於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土地,原舊有道路平
面舖滿砂石部分,原告負責包除清理,並填補泥土,再將原
刨除之砂石填補於新設之道路上。依該協議書上開545地號
土地與54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增加同段545-1、545-2、
545-3、545-4地號土地,連同545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
,詎事後被告竟阻礙原告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
行權存在,原告既依兩造約定對附圖所示編號599-1⑴、60
2⑴及603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拒絕提供原告通
行並於其上設置障礙物以阻原告通行,自違反兩造約定而有
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障
礙物以回復供原告等人、車通行原狀而為損害賠償,並請求
被告履行兩造約定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且於袋地通行權之情形,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
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除去通行權之妨害並請求對通行權
妨害予以禁止,是則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除去上開通行位置上
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行為
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9-1⑴部分面積55.9
6平方公尺、同段6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2⑴部分
面積95.32平方公尺及同段6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
3⑴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項
如附圖所示編號599-1⑴、602⑴及603⑴部分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99-1、60
2、603地號土地之通道上有通行權,但舊有通道路面寬度
僅2公尺,並非原告所主張的寬度,至於原告所指協議書第
8條約定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99-1、602、603地號土地
無關,另被告於上開而於此範圍內,被告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約定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與同段54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於105年
11月25日因分割增加同段545-1、545-2、545-3、545-4
、545-5、545-6地號土地,其中同段545、545-1、545
-2、545-3、545-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同段545-5、
545-6、599-1、602、60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有
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2
、20、21、25、34-36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提供上開599-1、602、603地號土地供
原告通行?如有,該原有通路範圍為何?
㈠本院107年7月26日、107年9月20日本院審理被告分別陳
稱:「當初有約定按舊有的道路給原告通行,但是寬度沒有
現在那麼寬,大約只有兩米。」、「兩造有協議被告提供上
開559-1、602、603地號土地原有通路通行,但通行寬度
只有2米」等語(見本院卷第75、96頁)。又證人陳枝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原告買地,是否有跟鄰地的地主
討論如何通行的問題?)「有,大概105年7、8月左右間
原告有跟被告討論,詳細的時間忘記了,有我、原告、吳老
師及被告在場,因為原告叫我跟被告說他要補償費用給被告
,這條路給大家走,被告說不用,因為大家裡面都這樣走,
沒有簽書面,只有口頭講..」、「(除了當時談路的問題
外,還有再談過嗎?)「有,陸陸續續都有跟被告談,被告
說照現況這樣通行..」、「(你剛才講原告有委託你向被
告談通行道路的問題,是不是在原告買完土地後現場測量的
那天?)「是指界,不是測量。是那天沒錯」、「(之後原
告有沒有請你跟被告講將答應的內容寫下書面?)「有。被
告說不用寫,大家都這樣走,而且走很久了,我跟我弟弟的
地都在後面,也要過,不用寫,就照現況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面反面及第171頁正面)。綜合上開證據,足見原
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8月間協議,約定被告將上開599
-1、602、603地號土地原有通路予原告通行乙節,應為實
在。
㈡本件被告自認有與原告約定提供上開599-1、602、603地
號土地原有通路供原告通行,惟辯稱原有通路僅2公尺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接近通潮四巷的柏油路,旁邊原
來是豬舍,大約在104年的時候,拆掉後才變寬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既然接近通潮四巷的柏油路於104年間
就已變寬,而兩造係於105年7、8月間所為上開約定,可
知當時接近通潮四巷的柏油路,應係拆掉變寬後的狀態,而
非被告所陳寬度為2公尺。又證人 陳麗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在545地號土地要通往通潮四巷那裡有一間房子
是否清楚?)知道。(那間房子往南通通潮四巷的部分當時
是否有柏油?)有鋪柏油。(柏油路那部分兩台車是否可以
併排?)可以。(提示本院卷第64、65頁現場照片,當時的
現況是否就是如此?)當時不是這樣,沒有路障,柏油路是
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另證人陳枝
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64、65頁現場照片
,當時去現場的現狀是否就是現在的道路?)當時談通行道
路的時候,柏油路面就是這樣,沒有障礙物。..(從鐵皮
屋往北向原告土地走,是水泥及碎石路,鐵皮屋往南向通潮
四巷走是柏油路,是這樣嗎?)對。..(當時談的時候沒
有柏油嗎?)有,樹跟路有噴字私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頁反面、第171頁反面);再參以本院第64、65頁之
現場照片,該同段599-1、602、603地號土地柏油路,係
本院107年4月23日現場履勘時之現狀,依照片所示道路中
間插有欄桿,分隔兩側,以有停放一輛車輛的寬度那一側,
對照未停放車輛那側,亦足以停放一輛車輛,而二輛車輛之
寬度顯已超過被告所言之2米,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當時之
原有通路範圍現有柏油路範圍乙情,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寬
度僅2米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者,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7日勘驗時,在主張通行範圍
噴漆(含被告房屋旁同段599地號水泥地通路及同段599-1
、602、603地號土地柏油路)後,經本院諭知待被告申請
鑑界後再定期履勘乙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121、124-129頁),嗣經待被告申請鑑界後,本院於10
8年4月29日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鑑定原告
主張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其中同段599-1、602、603
地號土地之柏油路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599-1⑴部分面積
55.96平方公尺、編號602⑴部分面積95.32平方公尺及編
號603⑴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乙情,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
(見本院卷第143-147頁,至於有關同段599地號部分,原
告於勘驗當日表明另作處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599-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9-1⑴部分面積55.96平方公尺、同段
6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2⑴部分面積95.32平方公
尺及同段6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3⑴部分面積72.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
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是民法第153條第2
項所稱的契約「必要之點」)與從給付義務(指輔助主給付
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
義務,但是從給付義務並不是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的義
務。從給付義務之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外,尚有附隨義務(指為履行
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
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附隨義務之發生與從給付義務相同,可能是法
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本件兩造
既已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所有上開59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99-1⑴部分面積55.96平方公尺、同段60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602⑴部分面積95.32平方公尺及同段60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3⑴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供原
告通行,為輔助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之主給付義務
,確保原告通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被告亦負有除去
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行為之從給付義務,而被告未盡上開從給付
義務而於上開通行範圍設置花盒、欄桿乙情,有卷存現場照
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5、12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
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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