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豐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鳳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1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豐簡
字第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楊鳳珠與告訴人 伍高容 係婆媳,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民國108年4月18日3時36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住處大樓1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共管理室,與告訴人因其夫 陳志銘 與前妻所生之女之管教問
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顏面
疼痛,並受有左上肢瘀青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上開二
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予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江婉君